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每月按月付息,有透支契約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未再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丙○○、乙○○方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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