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查本案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甲○○偽造三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七月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持之向經濟部行使」之事實,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此部分判決撤銷。
貳、關於背信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背信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曾經供稱:伊承接建明礦時,曾經與
弟弟( 涂文煌 )討論等語,益見被告知道三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有將建明大理石礦移轉給國華大理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之契約義務。㈡被告及其胞弟涂文煌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國華公司成立後,即分別擔任國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享有相當之職權,負有為國華公司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義務,被告及涂文煌苟非利用其國華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身分從中運作,衡情三興公司自不可能將價值上億元之建明大理石礦無償移轉給被告,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云云。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三興公司為被告、涂文煌(均身兼三興公司董事)及其他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故三興公司於八十年間將該公司所有之建明大理石礦礦業權(採礦執照號碼:台濟採字第三○四九號)移轉予被告個人承受(換發後之採礦執照號碼:台濟採字第五一六九號),係屬三興公司(或被告甲○○、涂文煌家族)對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受建明大理石礦礦業權,其承受行顯然與其所兼任國華公司董事之職權無涉,依前揭說明,被告承受建明大理石礦礦業權之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原審判決被告背信部分無罪,並無不當。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