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蔡戴黃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蔡戴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雙方行駛至中正路一段與純精路之交岔路口時(甲○○左轉往北方向,蔡戴黃直行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蔡戴黃亦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三四MG/L,此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蔡戴黃受有胸壁挫傷、臉及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