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冤枉,其並無吸毒,可能因撿煙頭來吸以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五年內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原審卷第六頁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其因撿煙頭來吸以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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