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五八號函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抗告人是因恐嚇取財被警方查獲,而吸毒之事,是抗告人自動承認,抗告人之所以自動承認,是因抗告人一心想悔改,而且抗告人又是初犯,抗告人在觀察勒戒中,已有深深悔改之心,希望法院能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釋回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判斷,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原審依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證明書,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付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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