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麥當勞速食店外,趁人多擁擠之際,竊取不明人士所有而放置於背包外側口袋內之MOTOROLA牌,型號為二六八八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得手後,再搭乘公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百貨公司一樓內,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背包外側之MOTOROLA牌,型號為V三六八八X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二具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竊盜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