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乙○○,擔任設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賀夆生鮮超市」收銀員,負責結帳收款、退換貨品及填載更正傳票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利用消費顧客購物支付價金而開立發票後,因未領取發票之際,將發票據為己有,連續以操作收銀機上之「取消交易」按鍵,將已交易資料作廢,在作廢發票明細表上,偽造作廢發票資料,並將偽造之資料交出結帳,加以行使,進而侵占已交易完成之金額,累計七三一八筆、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幾萬元),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乙○○經盤點、對帳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之,先此說明。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連續利用消費顧客購物支付價金而開立發票後,因未領取發票之際,連續以操作收銀機上之「取消交易」按鍵,將已交易資料作廢,在作廢發票明細表上,偽造作廢發票資料,並將偽造之資料交出結帳,加以行使,進而侵占已交易完成之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作廢發票明細表七三一八筆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六七頁)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乙○○擔任生鮮超市的收銀員,負責結帳收款、退換貨品及填載更正傳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依據報表,被告侵占日期應為九十年一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書載為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因此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酌。因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在於侵占收取之款項、手段係以操作收銀機上之「取消交易」按鍵,將已交易資料作廢,在作廢發票明細表上,偽造作廢發票七三一八筆資料,進而侵占已交易完成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的和解,但始終不願具體提出履行和解契約的行為,改過向善的態度尚非良好,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據報表,被告侵占日期應為九十年一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書載為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九十二年一月間有業務侵占犯行,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業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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