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設於彰化市○○路○段○○○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纖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載運油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彰化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必要之閃煞措施,駕駛曳引車行經該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能認定何人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己○○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前之鐵條護欄,機車倒地向前刮地零點七公尺,乙○○因此全身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己○○則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害。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二林分局交通隊警員甲○○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乙○○、己○○之父丙○○、戊○○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多發性外傷、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及己○○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行駛至台十七線與彰化縣○○鄉○○路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伊原本是在外側車道,因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要右轉,伊才駛入到內側車道,在路口前十五公尺看見乙○○騎乘機車由西往東闖紅燈高速穿越台十七線,伊即按喇叭並往右閃避,仍被乙○○之機車撞上左後輪前之鐵條護欄,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己○○發生車禍,業據證人己○○指述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因此全身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因上開傷害造成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己○○因此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己○○發生車禍致其等死亡、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件肇事地點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究竟係何方未能遵守交通號
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雖公訴人以證人己○○、乙○○(與死者同名同姓之同學,搭乘丁○○所騎乘之機車尾隨死者機車之後)之證述,因而認定被告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肇事時間為十二時十分許,此時段路上車輛尚非頻繁,且衡諸國人駕車不良習慣,常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搶越燈號不乏其例,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乘坐丁○○所騎乘的機車,跟在乙○○及己○○後面,離死者乙○○之機車約六、七十公尺遠」、「我不瞭解死者乙○○經過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我是聽到碰撞聲後才注意到行車方向是綠燈」、「我是聽到巨響後,才看到乙○○之行車方向是綠燈,行駛間沒有去發現乙○○行車方向之號誌」、「乙○○騎乘機車是從我們的左邊過去,看到他們直行,並沒有停下來,我們時速約五十公里,乙○○之車速比我們快」、「我們行駛外側車道,乙○○他們的行車好像是在內側車道」、「乙○○到達該路口前,沒有停在路中或路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死者乙○○的車速比我們快很多,死者乙○○是直行穿越路口,並未停下來過」等語相符,而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死者乙○○之車速僅四、五十公里,我們有在交叉路口前等候紅燈,俟綠燈後才直行」等語,與證人乙○○、丁○○前開證詞大相逕庭。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死者乙○○機車刮地痕長零點七公尺,起、終點跨越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外側車道,散落物及血跡則在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內,顯見本件之撞擊點係在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處,足認死者乙○○之機車係靠內側車道行駛,證人乙○○前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死者乙○○之機車在撞擊前均行駛外側車道,未偏入內側車道等語,與現場跡證並不相符,其證詞尚難採信,不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故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其證據顯然不足。此外,已無從查證究係何方有闖紅燈之情事,此亦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紙在卷可按。因此,就何人闖紅燈部分之所辯,既無證據佐參,本院乃不予認定。
⑶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係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
駛人在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據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該路段係限速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觀之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表」(附於相卷第十七頁),於該日十二時至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之區間,其速度顯示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並未超過七十公里,足徵被告所辯其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並未超速等語,尚屬不虛,應堪採信。又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從上揭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七G─三七五號曳引車推撞TTZ─一一七號輕型機車前行,造成零點七公尺長刮地痕,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離路口約十幾公尺前看見死者機車快速直行而來等語,足徵車禍當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該處肇事地點時,發現死者乙○○騎乘機車自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已不及煞避,因而肇事,被告顯有疏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換言之,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行駛內側車道,於發見死者機車時,應有煞停之可能,應不致煞閃不及肇事,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死者機車之刮地痕、血跡、散落物之相關位置,再與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丁○○、乙○○之證言互核觀之,堪認死者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雖死者乙○○有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行穿越該交叉路口之疏失,然此僅係死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己○○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係台灣化纖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曳引車載運油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甲○○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肇事後雖幾經本院勸諭和解無果,惟被害人乙○○未戴安全帽、無駕駛執照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參酌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宋恭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