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政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複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 蔡輝煌 (即 蔡棨明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衫木製品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約定由原告逕行送交被告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原告因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為求慎重,向德寶公司查詢被告確有承攬該處工程後,方將貨物售予被告並送交至上開地點,詎被告竟遲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非僅出借發票予蔡輝煌向第三人請款,更授權或容忍或默許蔡輝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簽署工程契約,及與原告為該工程相關之交易行為;被告縱無事先授權蔡輝煌與德寶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亦於事後知悉簽約一事,並同意蔡輝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甚至原告及有關該工程事項之人為交易;被告既借牌予蔡輝煌,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林富長 雖曾出借被告公司之發票予蔡輝煌之配偶 陳蒜 ,但未同意其等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輝煌雖曾拿一張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交由會計師申報稅捐,然係因蔡輝煌尚積欠一部分向被告借發票之稅金未付,且蔡輝煌告知伊未設立公司,沒有稅籍,所以叫其客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可供被告申報扣抵稅捐之用,且此筆款項業已付清,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蔡輝煌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足以使原告相信授予代理權予蔡輝煌之表示,蔡輝煌向原告訂貨時,被告並不知情,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從未以電話向被告求證,應有過失,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輝煌以被告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衫木製品數批,貨款金額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二、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第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交予蔡輝煌。
三、第00000000號發票,蔡輝煌業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第00000000號發票則無扣抵紀錄。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二九號函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同意)蔡輝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僅出借發票予蔡輝煌向第三人請款,更授權、容忍或默許蔡輝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指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言,非指被告出借統一發票予蔡輝煌,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應負之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被告有授權(同意)蔡輝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性,遠高於僅出借發票予蔡輝煌向第三人請款,但未同意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之被告辯詞,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而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發票,蔡輝煌既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則自客觀上觀察,被告顯已知悉蔡輝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衫木製品之事實,且自居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而有所行動(申報扣抵),自不容被告以僅借發票予蔡輝煌,未同意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亦不知蔡輝煌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云云卸責(被告既已知悉蔡輝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衫木製品,且自居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有所行動,第00000000號發票雖無扣抵紀錄,但仍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責任)。
(二)依本院向德寶公司調取之蔡輝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就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簽訂承攬契約時之相關資料所示,蔡輝煌在相關文書內所留之住址,均係被告設籍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簽約時並出具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簽約前二年內所承辦工程內容等非一般人可取得之營業證件、資料予德寶公司;另證人即德寶公司職員 陳裕豐 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法官審理時,亦證稱:「德寶公司由我出面簽約,永和成公司部分由 蔡棨名 出面簽約,他表示公司在台中,負責人沒空下來由他出面,簽約當時他有帶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的身分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所稅的繳款單,當時我有向永和成公司負責人丙○○查證,丙○○只說會將這件事轉告蔡棨名,並沒說蔡棨名可代表公司去簽約,前述的資料是蔡棨名陸續拿過來的,因為蔡棨名可以提出這些文件,應可代表永和成公司才跟他簽約,工程款是開支票,抬頭寫永和成,交給蔡棨名。蔡棨名也是拿永和成的印章來領支票款」等語(見卷附之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則被告如僅出借發票予蔡輝煌向第三人請款,但未同意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被告何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簽約前二年內所承辦工程內容等營業證件、資料予蔡輝煌,供其與德寶公司簽約時證明之用,甚至於在證人陳裕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查證時,竟未予否認,僅表示會轉告蔡輝煌,益足見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即蔡輝煌之配偶陳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固證稱:大約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時,我有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好幾次借發票,是他們自己談的,因為之前蔡輝煌要我幫他借發票,我知道林富長有,是蔡輝煌請款需要,永和成公司的證照拿了之後,他就拿給承包廠商,當時林富長是拿影本給蔡輝煌,蔡輝煌再傳真給承包商,當時聽蔡輝煌說是他與德寶公司簽約的,我並未參與業務,而蔡輝煌當時有準備申請公司,但是連最基本資料都沒有,所以也沒有送件云云(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偵查卷宗)。惟證人陳蒜證述之前開內容,並未涉及蔡輝煌是否僅能借用被告公司發票,被告不同意其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之待證事實,是證人陳蒜之前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有授權(同意)蔡輝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有相當證明,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無再行深究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