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罰金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後經上訴最高法院,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向 周錦銘 討債,惟因周錦銘之友人丁○○向其表示周錦銘不在,丙○○便向丁○○公然侮辱稱「幹你娘」等語,並對丁○○恫稱:「不要走,要叫兄弟過來」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而心生畏懼,便與當時亦在場見聞全部事實之甲○○先後離去,走向人潮較多之太平路二四二號處。後來約十幾分鐘後丙○○又至太平路二四二號附近,仍向丁○○說欠錢要還錢,後因丁○○說錢不是她欠的,要錢找周錦銘,丙○○因而氣憤,遂以雙手推擠丁○○胸部之強暴方式,一直向前推擠丁○○,使丁○○退後約五公尺左右而行無義務之事,經丁○○以雙手阻擋仍無法掙脫,後因甲○○上前制止,推開雙方,丙○○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會去那裡,是因為丁○○、甲○○打電話叫我過去收錢的,到了之後,丁○○他們說司機不在,就搶了我的影印袋,並對我說要債權憑證的正本,要我回去拿;我有看到一台車子在那裡看守,所以我回到照相館,我就打電話報警;拿完之後回到丁○○那裡,在二四二號我一下車就被丁○○推,並被丁○○聯絡到場的人打,後來警察來,這些人才離開;當時丁○○他們有那麼多人在那裡,我怎麼可能對丁○○動手,我也沒有罵他們,是丁○○及甲○○二人要冤枉我的」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那天我和被告將車停在路口,我們用走的進去。當時丁○○及甲○○坐在那裡,丙○○就對他們問說『司機在不在?』。他們就說『他不在』,甲○○那時在那裡喝酒,他聽到後就對我們大小聲,我們會怕,我就對丙○○說趕快去報警並離開。這些都是在二一○號地方發生的,當時丁○○也有叫一位阿婆拿棍子打我們,我有對那位阿婆說『我們不是壞人』。我就和丙○○走到路口我們的車子那裡,想要坐車時,是丁○○及甲○○叫我要留下來現場的。」等語,與被告所供述當日發生之情節已有若干不符之處;且嗣後又結證稱:「他們二人坐在四合院的庭子裡說話,我有聞到酒味,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喝酒。是甲○○對我們大小聲,丁○○口氣也不好,我就對丙○○說趕快去報警。因為我怕出事情所以報警,那時他們二人有打電話叫人來,我當時留在現場,然後丙○○離開現場。當時甲○○及丁○○不讓我走,他們叫我們二人其中一人一定要留在那裡,只有丙○○離開,丙○○回去有沒有報警,我不知道。」等語,與前揭證詞亦有許多不符之處,且衡情證人乙○○既稱當時害怕,自應與被告一同迅速離去,焉有可能在未受外力壓制之情形下,而獨自一人留於該處之理,是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僅與常情不符,亦前後矛盾,尚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述:「當時在太平路二一○號前遇丁○○,問 羅女 說周錦銘在不在家,丁○○答不在家,有何事?丙○○答伊是來向周錦銘討債的,丁○○答說要討錢去跟周錦銘討,與伊無關,雙方口氣越來越不好,我便先下去下面大馬路,後來上面發生什麼口角我不曉得,當時是丙○○報案的,在二四二號前,我有看到丁○○推丙○○,後有一名胖胖的男子在毆打丙○○。」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丙○○約我一起去那邊,他說要去那裡要一筆債,去到那邊後講沒幾句就罵起來了,我對丙○○說快報警,丙○○就下來開車報警,丁○○將我留在那,不讓我走,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前後不僅不符,且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詞,亦相矛盾,參諸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與丙○○之父親是堂兄弟輩,丙○○是其外甥等情,則其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二人又一同前往收取債務,足見二人關係之密切,是其所證述之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更足徵其證詞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自承欠錢的人是周錦銘,與丁○○、甲○○無涉,且被告與丁○○、甲○○亦不相識,則衡情丁○○與甲○○實無打電話予被告要其前往收取債款之理;且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二張,若丁○○、甲○○真有被告及證人乙○○所供述之毆打被告之情事,則在較為偏僻之彰化縣○○鎮○○路○○○號前下手,避免遭他人目擊,豈不較為容易得手,焉有故意將被告及證人乙○○引導至人潮較多之太平路二四二號前之理,又被告既供稱當時因心生畏懼而返家報警,若果真如此,則其自可協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焉有獨自返回現場而自陷險境之理;反觀證人丁○○所證述因當時感到害怕,所以才走到人潮較多之太平路二四二號前,以避免被告之糾纏等情節,顯然較符合常情,是以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警員 陳俊衡 到庭作證,惟查警員陳俊衡僅係當日負責製作被告及證人乙○○、丁○○、甲○○筆錄之人,並未在場目擊案發經過,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與本案尚乏關聯性,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後經上訴最高法院,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財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謀求適正合法之途徑,竟以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方式追討債務,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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