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王文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第五二九號之土地,如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部分,清除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之原狀;並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第五二九號之土地,如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部分,清除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之原狀;並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五二九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平時係出借予證人 林文華 耕種。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證人林文華借用該地暫時堆置工程廢土,惟被告自同月某日起接續十餘日,竟未經原告及證人林文華之同意,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掘如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深約三、四公尺之坑洞,從中竊取可供工程使用之土方,交由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搬運至他處,而竊得系爭土地之土方,再由上開司機將夾雜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之坑洞,並覆土掩埋,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施測,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復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部分,清除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之原狀;並參酌綠山水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回填土方之費用為每一立方公尺三百元,且一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約為七百公斤(即零點七公噸)等資料,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石及回填廢棄物所得之不當利益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現場盜挖及堆置廢土之照片、九十一年現場堆置石塊污土之照片、被告名片,及綠山水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證人林文華借用,供堆放北二高之工程廢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方之土石已運走,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亦未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且系爭土地經環境保護署檢驗,仍屬可供耕種農作物之田地,不須回復原狀。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訴請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能請求金錢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五二九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平時係出借予證人林文華耕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證人林文華借用該地暫時堆置工程廢土,惟被告自同月某日起接續十餘日,竟未經原告及證人林文華之同意,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掘如附圖所示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深約三、四公尺之坑洞,從中竊取可供工程使用之土方,交由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搬運至他處,而竊得系爭土地之土方,再由上開司機將夾雜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之坑洞,並覆土掩埋,而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復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又經承辦檢察官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施測,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此有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第二六、三○頁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復查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庭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同檢察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及兩造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指定A、B、C、D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則再另挖掘二處)以挖土機向下開挖三至四公尺結果,以目視所見:「其中A、B二處土壤均鬆軟呈黃褐色,採至三公尺深及層沙土結構,並有地下水滲出,於A處約二公尺左右有黑色帶狀雜物散佈,B處約一公尺深處有黑色帶狀物厚約三十公分散佈,C處往下開挖於一、二公尺處,又發現有大量黑色污泥,包含建築廢棄的塊和混泥塊,結構呈黑色膠狀,滲雜大量廢棄物包含木棍、鋼筋、膠帶及污泥,土壤呈黑色且有異位,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目視判斷均為建築廢棄物,D處開挖結果與C處相同」,此有附於該刑事卷第八○至八二頁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六張足資為憑。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勘查並開挖六處(即除上開A、B、C、D點外,另再挖掘二處)採樣檢驗結果,其中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圖示之3、6地點,確有明顯掩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五一六四○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五五八○八號函與所附稽查工作紀錄、佐證照片、及檢驗報告附於該刑事卷八三至一一八頁足佐。而上開廢棄物含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及污泥,與原有土質顏色不同,顯係遭人傾倒掩埋。
四、又證人即向原告承借系爭土地耕種之林文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說要借用系爭土地放土十幾天,我上面的雜草已弄乾淨,我有告訴被告,因土地要種田,土地下的泥土不可動到,因原告曾承諾要給我種田,所以我沒有再問原告,被告倒土時沒有告訴我等語,載明於偵查卷第十九、二○頁之筆錄,足見被告向證人林文華借用系爭土地,且在實際使用土地時,並未告知證人林文華等情屬實。另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開設工廠而現場目擊之 許忠明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的工廠在系爭土地之隔壁,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怪手挖掘系爭土地多天,因被告稱其與原告父親為結拜兄弟,會自行告知地主,所以我沒有再阻止被告或報警,被告將清潔之原土、原石挖出,再回填廢土,我在旁邊做事時均親眼目賭等語,載明於前揭偵查卷十三、十四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庭承審法官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五月二十日拍照存證時,被告已開怪手將系爭土地開挖,土地全部均開挖,由別人開車載走挖出之土方,並以黑土、石頭、大樓建築之鐵條等東西回填坑洞,被告大概挖了半個月之久等情明確,載明於前揭刑事卷第九五至九九頁。核與偵查卷第十頁所附證人許忠明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張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路旁挖掘等情相符,亦與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位於路邊之3、6地點相吻合,堪予佐證。參諸證人即協調處理兩造紛爭之 陳萬清 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兩造皆相識,他們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找我調解,被告承認是將系爭土地之土方挖出,供中二高工程使用,並由他處載廢土回填,我建議他們去環境保護署申報,被告要求不要申報,承諾會恢復原狀,但他沒有恢復」等語,載明於偵查卷十四頁;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再為相同之證述,載明於刑事一審卷一三三頁、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可考。
五、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借予證人林文華耕種,被告以暫時堆置廢土約十多天為由,向證人林文華借用土地,惟未經原告及林文華之同意,夥同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擅自開挖、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並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經證人許忠明目擊而告知原告,嗣證人陳萬清協調兩造處理此紛爭時,被告承諾將土地回復原狀,惟迄未回復原狀及返還利得,致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辦檢察官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施側,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而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再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等事實,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乃耕種之用,竟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竊取土石並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犯有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竊盜罪係保障個人法益,則原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訛。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即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填與系爭土地其他部份相同品質之土方,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揭櫫在案。核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開挖盜售系爭土地之土方,及擅自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受有出售土石價金及清運廢棄物費用等相當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內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尚未達土地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之地步,惟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該廢棄物顯較原有之單純土方不適宜耕種,致原告得利用土地耕種之價值減損,實屬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利益。查綠山水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水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司,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則參酌原告所提之該公司報價單,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價額之參考資料,應屬可採。此外,復經本院一再闡明,曉諭被告提出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標準,被告均未提出更為妥適之估算方式或評量依據,兩造亦逾期未陳報有何可供鑑定之機關,本件自以參酌綠山水公司之估價單作為估算資料為宜。從而,依據綠山水公司之估價單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為每噸三千元,回填土方之費用為每一立方公尺三百元,且一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約為七百公斤(即零點七公噸);復依附圖所示開挖面積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深三公尺,核算體積為六百立方公尺,則回填六百立方公尺土方之費用合計為十八萬元;又清運六百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約重達四百二十公噸,共計清運廢棄物費用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從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土石所得之價金利益為十八萬元,又被告回填一般廢棄物所得之費用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元,總計獲得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附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