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乙○○、丙○○(均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連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大鐵鉗三支、小鐵鉗八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十三盒、手電筒二支、長型鐵條四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小貨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王功高幹一0六×一四×七Y一-Y三高壓電線桿、一○六×一四×七
Y三低壓電線桿一-七號○○○鄉○○路段○街高幹二七Y一-Y六、三二Y一-Y四號電線桿,由乙○○在現場把風,丁○○爬上電線桿剪斷電銅線,丙○○在下方收取剪下之電線,三人結夥以此方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銅線,並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所竊取之電銅線,變賣約新台幣一萬元,由三人朋分花用。渠等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竊得電銅線後,分別駕駛上開廂型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福海宮前廣場休息,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並從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起出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芳頂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三百六十四公斤,及於廂型貨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鐵鉗三支、小鐵鉗八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十三盒、手電筒二支及長型鐵條四支(其中除大鐵鉗一支為乙○○所有、鐵條四支為丙○○所購買外,其餘均為丁○○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住在台北縣鶯歌鎮,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夥同表哥乙○○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竊取電銅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臺電公司草湖服務所及芳苑服務所人員 林清雲 、 蘇武彥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大鐵鉗三支、小鐵鉗八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十三盒、手電筒二支及長型鐵條四支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錦聰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竊盜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乙○○、丙○○)係在自由意識下供承犯行」無訛,丙○○於該案歷次審理時均供稱由丁○○爬上電線桿剪下電銅線,由伊在下方拾取等語,曾、陳二人所涉前開犯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丙○○、乙○○等人警訊之供述,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綜上,被告與丙○○、乙○○有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罪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並陳稱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其未參與前開連續竊盜犯行,本院認為依前開所述事證,被告之共同竊盜犯行已然明確,故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大鐵鉗三支、小鐵鉗八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十三盒、手電筒二支及長型鐵條四支,為被告與丙○○、乙○○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已由本院另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