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門前,並未遭甲○○出手毆打,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誣告意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表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甲○○出手毆打,認甲○○涉犯傷害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認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甲○○確有發生爭執,業經多名證人證述詳實,伊並遭甲○○出手毆打成傷,惟因傷勢不重且初無提出告訴之意,始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且伊所受傷害為瘀傷,故到場之員警無法自外觀明顯看出,而紀醫師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不利伊之認定,伊絕無虛構事實誣告甲○○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甲○○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住處門前,因案外人乙○○之車輛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送被告所訂購之香菇前往被告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惟有約五十公分長度之部分停至隔壁鄰居(指甲○○)門口,該鄰居遂與被告發生大聲爭執,兩人靠得很近,伊因趕時間,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與甲○○於口角爭執後進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乙○○拿香菇過來,車輛停放伊住處門口,甲○○遂進入屋內理論表示須移車以方便其停車,嗣後丙○○與甲○○即出去外面談,待伊出外察看時,即見甲○○以手勒住丙○○脖子,又打丙○○胸口、再用腳踹丙○○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曾俊傑 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甲○○有出手勒住伊父親脖子,並毆打父
親,亦以腳踹踢伊父親之腳等語(見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又證人即 張豐子 (被告鄰居)、 張宏旭 (受僱於張豐子)於同上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聽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即看到丙○○與甲○○在拉扯,渠等要靠過去時,其他鄰居就已將二人拉開等語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八頁反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驗傷診斷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南雲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青紫挫傷等傷害,亦有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門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開立被告驗傷診斷書之 紀文仁 醫師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傷害案件偵
查中固證稱:伊於診斷書上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為數日前』之意思,是指看起來不是當天之傷勢,大約是二天至四天,不像十幾至二十天,比較可能是二至四天,比較嚴重的傷勢有可能長達十幾天,但這一件看起來不像,故伊估算這傷勢約二至四天前左右等語(見偵續字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然證人紀文仁醫師亦證稱:病人之傷勢也有可能會復原,且本件因病人到院時只說與人發生爭執,與人互相出手,但並未表示發生多久了,所以數日前只是伊臨床上之判斷而已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三六頁),參酌被告亦自承其傷勢不重等語,是在被告距離案發後十多日始前往驗傷之情況下,其傷勢確有部分好轉痊癒之可能,自無可期待能將甫受傷之原貌精準地表徵於外;再者,醫師對於病情、傷勢之判斷(如傷勢於幾日前發生?幾日後可好轉?病情恢復之快慢?),或為行醫之人臨床經驗之累積,或有統計學上之根據可稽,固可供作治療評估之參考,然要非絕對客觀毫無誤差,在病患個人體質之差異、自我療護習慣、環境之交相影響下,均有可能導致個案相異之結果,從而,尚難以紀文仁醫師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虛捏傷勢之情。又證人曾俊傑、丁○○所證稱甲○○毆打被告之情節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情形雖未全然相符,惟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與甲○○間確有發生拉扯衝突已如上述,證人曾俊傑、丁○○之證詞與此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核未相左,況被告並非至愚,倘其有心造假,理應在妻兒所證述遭甲○○毆打之部位準確地「製造」身體傷痕以求取信他人,豈有假造未盡相符之傷勢位置徒增日後遭人非議之理?末參酌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害,與吾人常見肢體拉扯所生之傷情亦屬類似,並無顯然不合情理或誇大失真之處,益徵被告並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甲○○。
㈢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蕭詩歷 、 張仕謀 於甲○○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到場時
僅餘甲○○在現場,甲○○鼻子稍微受傷,而被告自家中下樓後,表示亦有被打,惟看不出明顯外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七○頁反面、同上偵續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然被告供稱:伊所受傷害為瘀青,故員警看不出明顯外傷等語,又證人紀文仁醫師於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傷害案件亦證稱:被告驗傷診斷所指之鈍挫傷,係指沒有破皮之傷害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所供,尚非無據。本院依上開證據互核參析,已足認被告所提出甲○○傷害之告訴情節,顯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來,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紀文仁醫師、聲請對檢察官吳宣憲、被害人甲○○、證人蘇文鴻實施測謊並勘驗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偵訊錄音帶,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續字第四二號傷害案件中所為之告訴,雖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甲○○有毆打被告成傷之事實,然被告所告訴情節既非出於故意虛構,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