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駕駛執照,為建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渠公司)機械修理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建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客戶處修理機械,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草豐路與和線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限制時速為六十公里,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停讓幹道車先行,反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 賴泳聰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線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造成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賴泳聰所騎機車左側,賴泳聰因之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嗣經不知姓名、年籍之附近居民報警,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泳聰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泳德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路段限制時速為六十公里,亦經上述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為建渠公司機械修理員,每月約有十五日開公司所有車輛外出至桃園縣、彰化縣等地,維修機械,本件肇事亦因駕駛公司車輛外出修理機械途中發生,固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但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機械修理工作,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必須駕車載運修理機械所需之工具、零件等物,以執行與其修理機械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修理機械之處所,單純以車輛做為其來往建渠公司與其客戶間之交通工具,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謂駕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僅以上訴人即被告須駕駛公司車輛外出維修機械等情,逕認上訴人即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而犯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事用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慮及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應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未慮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已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作肇事責任鑑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可證,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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