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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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0之十三號九樓B6室)總經理,其明知截至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止,大日公司積欠乙○(係甲○○之岳母)之債務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為避免大日公司財產遭受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大日公司內,指使不知情之公司代書部門人員 林燕萍 ,冒用乙○之名義,與大日公司訂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大日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乙○,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權利人名義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由林燕萍於同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公示登記之正確性及大日公司之債權人;甲○○又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截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大日公司積欠乙○之債務亦僅為二百三十萬元並未增加,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日公司內,指使不知情之公司代書部門人員 陳澤鴻 ,冒用乙○之名義,與大日公司訂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大日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三─三及四八四─二地號等持分各百分之二十七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四千七百萬元予乙○,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權利人名義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由陳澤鴻於同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公示登記之正確性及大日公司之債權人。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燕萍、陳澤鴻及前大日公司財務主管 周貴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林燕萍、陳澤鴻犯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之印章於虛偽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為免大日公司之財產將來遭受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為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案發後已與大日公司債權人丁○○成立和解(業據丁○○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