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及移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現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半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四、五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洋厝仔溪彰化段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0三五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且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