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TJHA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三年餘,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半年,被告返回印尼後兩造分居,亦無共同生活等情,其間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三年之久,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戶字第О九三ОООО六一三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彩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六三一七四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查本件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結婚迄今已有五年,然未實際共同生活之期間竟長達三年以上,而被告去向不明、失聯已久,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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