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號),及移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第八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另一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而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南投縣境內、彰化縣田中鎮境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六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
0.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豐柏廣場旁登山步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七五九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三二0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其中一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且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扣案之另一包白色粉末並經被告供承確係海洛因,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另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而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於被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無悔改之意,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另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