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經該執行事件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其要件。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對之發催告信函,顯不生上開催告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