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群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相對人 連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茲本件經協議,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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