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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