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卷宗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遲延金債務事件,聲請人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