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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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四A七六三一C)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四九一八B、八四A四九一九B),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准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品,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該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