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O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滿。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卅一號住處、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在其妹妹乙○○所有而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查,復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為佐證,從上開證據顯見被告供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自白,確屬實情,而適合採為證據。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O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滿等情節,不僅被告肯認無誤,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