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之二、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溝渠與堤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之二、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無任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之A00一,面積二九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一六三之A00一,面積一五0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溝渠與堤防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交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屬集集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被告執行清水溪整治工程,未經測量占
用原告土地施設溝渠興建堤防,雖有保護堤後人民財產之功能,然未達非占用民地不可之境界。況系爭土地原係使用自然生態石砌堤防,歷經四、五十年代之八
一、八七等水災,均能有效防洪,未使集集鎮民遭受生命財產損失。㈢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在該法通過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受法律限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上之堤防,其執行興建者為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簡稱集集鎮公所
),管理機關則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承包商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億營造公司)現場負責人 黃淵源 向被告所屬工務課人員表示,於系爭土地施工前,曾依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之意旨,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 吳金維 之口頭同意,因而施工時即未再請地主簽署同意書。
㈡按所有人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仍需受法令
之限制。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防止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被告集集鎮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執行清水溝溪護岸新建工程,符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且係輔助原告履行其後水土保持法所課予原告之水土保持義務。添㈢系爭土地部份為集集鎮清水溪流域範圍,清水溪乃數百年自然形成之溝渠,被告
南投縣政府係依原來既成之溝渠進行整治與興建護岸工程,使之具有疏導上游高地自然水流及防堵洪峰水流漫溢市區之功能。該設施為保護堤後人民生命財產所需,倘將系爭堤防拆除,原告亦無法擴大耕種使用面積,且堤防後方廣大土地及眾多集集鎮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勢必頓失屏障,致生命財產飽受威脅。倘將系爭溝渠、堤防重行規劃設計另行建築,所需支出之人力、物力及資力更將所費不貲,甚或因此影響原有上下游堤防相連之結構安全。添㈣系爭土地位於清水溝溪德昌橋下方轉折處,且自德昌橋以上地勢一路攀高,如無
系爭堤防保護,雨季土石洪峰來臨時,原告所有之土地將首當其衝,造成用益受損,甚有有流失之虞,而鄰近集集鎮民財產與生命安全亦將遭受立即危險。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堤防,返還土地,因系爭土地亦將遭洪害,可謂獲利益極少,甚至無所獲益,然集集鎮民所受損害卻甚大,在社會關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所有權之機能範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清水溝溪護岸新建工程工程計畫預算書、驗收決算表、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一四八八九三號函、清水溪入集集鎮之流域位置圖、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災德昌橋上下游水流情形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淵源。
丙、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製作勘驗筆錄。添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南投縣政府委由被告集集鎮公所執行「清水溪護岸新建工程」,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之A00一,面積二九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一六三之A00一,面積一五0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溝渠與堤防等地上物,完工後,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管理機關。
二、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南投縣政府管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溝渠堤防等地上物並未經其同意,被
告集集鎮公所否認之,並稱施工當時曾經地主吳金維口頭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即陸億營造公司現場監督黃淵源證稱:施工前並未與地主磋商過,係按圖施工,施工中被告與另一位老先生有到過現場一、二次,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足見被告所辯施工當時曾經前地主口頭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興建並自任管理之系爭地上物並為無權占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蓋:
⒈被告抗辯被告南投縣政府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被告集集鎮公所既非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即無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集集鎮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難准許。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清水溝溪德昌橋下方轉折處,鄰近有稀有動植物中心及小
學,且地勢自德昌橋以上一路攀高,此有被告集集鎮公所提出之清水溪入集集鎮之流域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灣中、南部遭逢大雨,系爭土地附近水勢高漲水流湍急並夾帶大量土石,此有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原告亦自承七二水災時,洪水在離系爭土地下游部分五百公尺淹過堤防,系爭土地水位大約三公尺多,堤高約有四、五公尺,堤防如果拆掉的話,土地會淹水(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足徵系爭堤防等地上物確實具有防洪之功能,若予拆除,將致系爭土地鄰近之集集鎮居民其財產與生命安全遭受危險,顯違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其權利之行使明顯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規定,自非所許(至於原告以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外方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非本件審判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集集鎮公所並非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雖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地上物具有防洪保障集集鎮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作用,若予拆除,有違公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莊秋燕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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