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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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 陳明達 等自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 陳杜玉姫 、陳明達、 陳明遠 、 陳明賢 四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臨六號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三地號及四七六|二地號上,嗣經 陳居德 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訴請拆除四七三地號上之部分房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訴人等乃依法院判決結果自行拆屋還地,惟仍保留四七六|二地號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甲○○係僑泰公司之職員,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指示該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即上訴人乙○○,二人基於毀壞系爭房屋,使之倒塌,以利該工地開工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挖土機先在四七六|二地號旁挖一大洞,企圖使四七六|二地號上之建物自行倒塌,因未得逞,再以挖土機將該房屋挖倒毀損。翌(十二)日乙○○並於該建物之基礎地板毀損挖起後,將該地以圍牆圍起來,共同毀壞自訴人等所有之房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 楊文良 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又係親自目擊所見,無偏頗及誤認之虞,應堪採信,乃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斷。然證人楊文良證稱案發當天其與另一證人 許中和 ,係自工地圍牆縫進去,此與許中和所稱伊與楊文良係自大門進去之語,大相逕庭(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則該二證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在現場?似非無疑。況許中和證稱怪手係從房屋上面挖下來,亦與楊文良所稱「(你看到時怎麼挖?)上面下面都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顯非一致,猶徵彼二人之證詞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原審對之未遑釐清,遽予採信,已嫌速斷。且原判決理由謂該二證人均明確指出乙○○以挖土機挖系爭房屋三、四下,由上挖及由下挖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並不相符。而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查時,隔離訊問證人許中和、楊文良後,並未令上訴人等對其等證言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判決理由竟謂第一審法院當日隔離訊問證人許中和、楊文良二人,上訴人等均不否認該工地圍牆有空隙可以進入,乃採信其證言,亦與該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均難認為適法。㈡、證人即僑泰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工地主任 呂金糧 於第一審證稱係伊叫乙○○在系爭房屋旁挖條溝,是要當導溝,要將舊基礎清掉(見一審卷第二一0頁背面),即乙○○亦一再供稱係工地主任呂金糧要伊挖溝清理垃圾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二五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先引證人呂金糧上開供證,又謂係甲○○指示乙○○在系爭房屋旁挖條大溝,其目的要當作導溝,且理由欄三,復認甲○○指示挖土機工人乙○○在系爭房屋挖一大溝。是其論斷理由非但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且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
㈢、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謂審酌被告等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均付諸闕如,且自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間已與僑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具狀對上訴人等表示原宥之意(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二十六至三十頁),原判決亦未加審酌,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