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一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三十四名借款人中,就記憶所及並參照帳冊記載,有 傅源塘 等二十名借款人均尚未清償借款,且其中借款人 許德君 、 曾素梅 、 桑和琪 (即 桑豪 )、 馮林寶碧 、 王光揚 、 彭紹鋆 (上訴理由狀誤書為 彭紹荃 )、翟 陳書丹 亦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未清償借款或上訴人未向伊等收受利息等語,又 金昌敏 、 曾慶銘 、 謝月娥 、 吳財源 、李蕭水蓮等人藏匿未到庭作證,更可證明上訴人未借款予渠等而取得重利,且依許德君及 翟陳書丹 於一審證述因欠別人錢款要先償還別人以及為替友人擔任借錢之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等情,亦足認上訴人無乘人急迫之情形,又上訴人平日以租車為業,並非以重利為常業,原審遽憑許德君、翟陳書丹於一審證言,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應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適用,上訴人目前有正常職業且有妻、兒須賴上訴人扶養照顧,如仍認上訴人行為應予處罰,請體恤賜准判決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板橋憲兵隊受調查時已就其如何開設地下錢莊營業,如何雇用會計 林嘉慧 接聽電話及記帳,如何由其於報紙刊登廣告,借款人如何在急需用錢情況下向其地下錢莊借錢,其如何預扣高額利息取得重利等情供認不諱(見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林嘉慧及證人許德君、翟陳書丹於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磁碟片、帳冊等物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證人王光揚、曾素梅、桑豪(即桑和琪)、馮林寶碧等人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沒有收利息或利息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隨便給付等語,因核與帳冊及電腦存檔紀錄不符,顯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本件常業重利罪,上訴人所辯:無常業重利犯行等語,係企圖推卸刑責,亦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又按證人即借款人彭紹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誤其姓名為彭紹荃,係文字誤寫)於一審證稱:伊因要軋票,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因請上訴人吃飯花一、二萬元,而沒算利息等語,證人翟陳書丹於一審證稱:朋友為買車要借款時,請伊擔保,伊向上訴人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三萬元,現在已解決了,上訴人沒有向伊再拿利息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頁背面),以及借款人傅源塘等多人縱有未清償借款,金昌敏等人縱有未到庭作證之事實,因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論定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未將之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