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與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口角,才拉扯A女頭髮,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無一直以拉扯A女頭髮之方式強迫A女坐上其自用車,事涉上訴人是否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未予查明;且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是否如A女所言沒有電話,致其無法向外求救,原審亦未予究明,顯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女如確遭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限制其行動自由,必然有機會呼救,但A女並未如此做,即與常理有違。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將A女拘禁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後因上訴人另一位女友要回去玉山路××××號租住處,故帶A女至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賓館二0三室內,A女乃趁上訴人外出時,打電話請家人報警云云,但上訴人另一位女友既是要到玉山路××××號而非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A女被拘禁處,上訴人實無理由將A女移至金冠汽車賓館,足證A女係自願隨上訴人至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及金冠汽車賓館,原判決事實為A女被上訴人所拘禁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㈣、A女在一審審理中指上訴人不讓其穿衣服,並將A女衣褲撕破強姦二次,但A女在偵查中卻稱上訴人為防止其逃跑,均將其衣服脫掉,供詞矛盾,故上訴人是否確有妨害A女之自由即有可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A女說不要在理髮店裡打擾別人,自願要與伊至外面談,而與伊上車至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發生性關係,伊並無強拉A女上車及不准A女穿衣服、不讓A女離去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如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拉扯A女之頭髮,強行將A女拉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A女載至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等情,業據A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證人程進達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有強拉A女頭髮到外面上車,A女雖一直叫不要、不要,上訴人仍硬拉她出來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稱:因A女閃躲伊,伊一時氣憤,才強拉其頭髮帶走等語。故認上訴人確有A女上開指述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四頁第八行、第五頁第四行、第五行、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是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否強拉A女頭髮上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並無電話,已據A女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承其居住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但其又坦稱僅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反面、第八頁),故原審採取A女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為證,亦無不合。㈣、A女於警訊時雖曾陳稱:「後因他(指上訴人)的另一位女友要回去玉山路××××號他的租屋處,所以他就把我帶往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賓館二0三室內,我趁他外出時,打電話請家人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但A女於同一次警局偵訊時亦已指稱上訴人當時係住於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見警卷第十二頁),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對其自谷妮理髮廳帶A女至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乙節,並不否認,復已供稱:「是我女友 陳素華 從台中回嘉義,我就到嘉義火車站接她回我租住處本市○○○街○○○號三樓六室」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足見A女於警訊時所陳稱:上訴人之另一位女友要回去玉山路××××號他的租屋處云云,應係要回嘉義市○○○街○○○號三樓六室租屋處之口誤,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嗣因其(指上訴人)與友人有事商談,又將A女載往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賓館,囑A女不得亂跑,A女佯稱應允,其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離去該賓館,A女旋報警」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㈤、依A女之供述,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姦伊時雖強將伊之內衣褲撕破,但上訴人於第二天早上已叫一女的載伊回去拿衣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故A女復稱:上訴人為防止伊逃跑,均將伊內衣褲脫掉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意旨㈠後段及㈡、㈢、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之爭辯,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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