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上訴人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豪寧 被告甲○○被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鍾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㈠撤銷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製作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所委製之「南瓜圖書館」帶狀電視節目,長期向世新大學租用攝影棚錄影,且於棚內佈置場景,場景之美術著作權依法屬於上訴人所有。被告甲○○明知前述場景為上訴人所搭設,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入棚拍攝並收錄於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所發行之「魔法阿媽之戀愛2世代」音樂錄影帶即MTV及VCD內。魔岩公司以製作各類有聲及視聽出版品為業,其負責人為段鍾潭,委託被告甲○○拍攝前述MTV,該執行企劃及進度自係受魔岩公司及負責人之指揮監督,對前述擅自攝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段鍾潭顯有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因而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程序優先,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而上訴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應先就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乎法律上之程序,有無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否喪失等項,先為審查。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上訴人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加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書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六頁)。如均無訛,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上訴人,究於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即值研酌。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即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後,何以又重複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是否第一次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因何在?原審未先就此訴訟程序予以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為實體上之審認,而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甲○○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段鍾潭部分,依上訴人之自訴狀觀之,是否對其一併以被告提起自訴,尚欠明朗,縱可認已對其提起自訴,亦因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對其加以審判,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更未列段鍾潭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魔岩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魔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前開自訴意旨觀之,被告魔岩公司之代表人段鍾潭縱有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亦僅能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該條項係屬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