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一五○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耀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慧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耀慧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明知耀慧公司與正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民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為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票貼詐取融資,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正民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再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五次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五五二之一號,蓋用該印章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背面上,偽造正民公司印文之背書,並在其業務上所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紙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登載內容不實之正民公司向耀慧公司購買飾品之交易後,將該統一發票併同支票持向第一銀行辦理票貼,據以行使,使第一銀行行員 陳明和 陷於錯誤,准予辦理票貼融資,給與八成之票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嗣該等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正民公司及第一銀行;上訴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耀慧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夫 詹兆輝 (業經判刑確定),明知耀慧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付款能力,竟隱瞞該事實,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向志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賸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使志賸公司實際負責人 胡志長 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詐得價值十八萬零四百零三元之塑膠原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業務上就其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相當,其同一行為而有二種不同處罰之規定,即屬法規競合,依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原判決理由誤繕為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與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意圖為耀慧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七月間,明知耀慧公司與正民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為向第一銀行票貼詐取融資,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正民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再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五次在支票上偽造正民公司之背書,並在統一發票上偽填不實之交易事項,持以行使向第一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云云,其對於上訴人犯罪時間,或為「八十年七月間」,或為「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前後認定不一致,已有可議;且遍查全卷,上訴人未曾供陳其向第一銀行票貼詐取融資之犯意係起於八十年七月間,原審就此復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