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之帳戶係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 李德財 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李德財之名義申請開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同意以帳號○一|0000000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按李德財本人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乙○○明知該支票係偽造,竟於取得後,即夥同知情之上訴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支票,至台中市○○街○○號,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當場並由乙○○及丙○○二人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自訴人,並先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剩餘六萬元則約定支票兌現後再給付,然乙○○取得二十萬元後,即與丙○○逃逸無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丙○○於原審辯稱:伊之前與乙○○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係自訴人偕同乙○○至其代書事務所,告以乙○○欲以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請伊見證並代辦借貸手續,伊應自訴人之請求在支票背書見證,而賺取代辦借貸手續費。至乙○○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二十萬元現金後,伊亦由自訴人手中取得該二十萬元與票面金額之六萬元差額中之三萬元作為代辦手續費,自訴人則以其餘三萬元作為利息,伊不知支票係偽造(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等語。其此項辯解與丙○○對於支票係偽造一節是否知情及有無與乙○○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之認定至有關係,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論述明白,遽以上訴人二人依票面金額本可借二十六萬元,茍不知支票係偽造,為何於先取得二十萬元後,竟置剩餘之六萬元於不顧云云,推測上訴人等早已知系爭支票有問題,而以之為其等不利論據之一,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乙○○在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於八十五年間受僱於鄭姓男子,清洗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派出所旁,一條小巷內現名為「歌龍堡」別墅型房屋之牆壁,工程款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該鄭姓男子以現金一萬三千餘元及前開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給付, 嗣伊 欲繳房屋貸款,閱報紙廣告,找到自訴人向其借款,經其介紹認識丙○○,隔日自訴人以其家中不足二十六萬元,而先給伊十八萬元,利息二萬元,算借二十萬元,待支票兌現後,再借六萬元,自訴人並告以還款時,直接交給丙○○轉交即可,同時要求丙○○在支票背書。不料支票退票後,伊即籌出五、六萬元循自訴人前之指示交予丙○○轉交自訴人,嗣後於同年間,即以每次二或三萬元在台中市○○路「老地方」泡沫紅茶店,或同市○○○○○街附近大樓騎樓下交給丙○○轉交,累計已償還二十萬五千元,伊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之票據等語;並提出其與丙○○對談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請求調查(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實情如何?攸關乙○○有利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