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技術士,負責受理該所梨山分所轄內機電操作、管線修理、水質處理、收費及水表拆裝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松茂產業道路施行舖設AC(柏油)路面,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與松茂產業道路委員會協調結果,沿線居民如欲申設自來水管線,得預留管線,待日後再補申請,惟自來水之止水栓應待申請通過後方得開啟。果農 劉家喜 (已判決無罪確定)與上訴人熟識,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設管線。詎上訴人明知所代為申請之管線,尚未通過准許用水,乃意圖為劉家喜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年底,任由劉家喜自行開啟止水栓,將自來水引至劉家喜位於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五地號工寮之儲水塔,而得以隨時取用該儲水塔內之自來水,以竊取公用財物。因劉家喜疑慮沒有水表,恐遭人發現而遲遲不敢使用,而要求上訴人為其安裝水表,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報廢之圓讀式逾齡水表一只裝設於前開工寮接引自來水之管線上,使劉家喜得以安心用水,逾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人員查獲並當場拆除水表,計三個月竊取自來水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嗣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且犯罪所得亦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追償罰鍰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劉家喜繳納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劉家喜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年底,任由劉家喜自行開啟止水栓,將自來水引至劉家喜……工寮之儲水塔,而得以隨時取用儲水塔內之自來水,以竊取公用財物……」等語,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年底起竊取屬公用財物之自來水。然於理由內却又謂劉家喜在未經合法申裝水表前,使用自來水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查獲為止(見原判決理由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未經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證物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扣案證物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證物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扣案證物水表一只(編號台水六八B|0000000號),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被告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證物已經合法之調查,猶將之採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況上訴人辯稱上開水表係吉泰水電行工人 徐永祺 於埋設自來水管線時,為定位之用所裝設,非其於事後裝設云云。且證人徐永祺亦證述:「舊水表是定位好就拿走」、「原則上我們一定要拿走,但本件時間久忘記了」(見上更㈠卷第三十頁)。是扣案之水表究係上訴人取自台灣自來水公司抑或埋設管線之工人於施工時所遺留?自應究明清楚,乃原審未及釐清,率予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埋設管線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