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分別向上訴人甲○○、乙○○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自甲○○、乙○○處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㈠、甲○○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七百二十萬元抵押債權中超過六百萬元部分不存在;㈡、乙○○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四百萬元抵押債權中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或切結書內容記載,可知兩造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抵押權設定後,彼此間另有之借款亦在擔保範圍內。按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既僅有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則逾越該部分之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因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雖上訴人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上訴人確實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但因被上訴人還要繼續借款,所以設定時就講好多設定一些,以備將來借款擔保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所立之切結書明確記載抵押債權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足證兩造間並無約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上訴人確實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餘部分係設定後陸續所借,此一事實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甲○○雖提出十四張本票及支票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六百萬元,所稱縱然非虛,但均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陸續所借,皆非抵押債權。至於證人 湯素足 雖證稱:因被上訴人拿票來向伊借現金時,說他已向甲○○借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時在八十六年夏天云云,惟因八十六年夏天已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縱其證言屬實,亦難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陸續所借者為抵押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雖僅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但因被上訴人還要繼續借款,所以設定時,講好多設定一些,以備將來借款擔保用,雙方就抵押債權之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已經達成合意,並非只借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二六頁、六三頁)。證人湯素足亦證稱:被上訴人拿票向伊借款時說其已用土地向上訴人借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云云(見二審上字卷三八頁)。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亦登記為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見一審卷九頁)。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況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倘若僅同意以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為擔保債權之範圍,却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登記為七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原因何在,亦待查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之債權僅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所借者均非抵押債權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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