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其申報進口之化學物品為硬脂酸鎂,但運送來台者為管制之諾 司克賓 及氯黴素之事實,並有進口報單、貨價申報書、輸入許可證、委任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關稅局)化驗報告、關稅局處分書附卷可稽。再上訴人申報進口者係硬脂酸鎂一千公斤,每公斤CIF美金二‧一五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八、0五0元,進口稅率5%,應繳進口稅捐二、九0二元。被查獲進口 諾司克賓 五十公斤及氯黴素九百五十公斤,其中諾司克賓無稅率規定,氯黴素九百五十公斤之完稅價格為六四一、二五0元,進口稅率%,應繳進口關稅六四、一二五元,故逃漏進口關稅為六一、二二三元,此有關稅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基普六業字第八六一三六七二九號函在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鴉片類製劑諾司克賓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原係向香港出口商新記藥物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進口化學物品硬脂酸鎂,不知為何運送來台者為管制之諾司克賓及氯黴素,經向新記公司聯絡結果,始知因該公司之員工挾怨報復,故意將該公司原欲出口至泰國之上開諾司克賓及氯黴素,與出口至台灣之硬脂酸鎂調包,嗣亦依該公司之請求,將誤裝運送來台之三十八桶氯黴素退運回香港云云,及所提出新記公司出具且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信函。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諾司克賓係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鴉片類製劑,非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鴉片或抵癮物品,依法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專設之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查驗登記核可後,始得輸入、製造、銷售,乃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七三五五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八四六0八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製字第八二0九三號公告,諾司卡(克)賓自即日起不列入管制藥品管理。惟諾司克賓原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附表一(乙)管制,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所稱之麻醉藥品分類方式相同,故諾司克賓雖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鴉片類製劑,而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鴉片或抵癮物品不同,但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稱之鴉片類製劑相同,於上訴人行為時,諾司克賓既屬禁藥亦屬管制進口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上揭二函可稽。縱諾司克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不列入管制藥品管理,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僅為事實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於理由內敘述甚詳。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查原判決已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僅為事實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前已敘明。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八四六0八號函仍認諾司克賓係禁藥,而與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製字第八二0九三號函所載內容不同,但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何以前後二函內容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