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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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已坦承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搶奪多次之犯行,於警訊時更承認搶奪女用皮包,搜刮皮包內之現金及可用之物品。所稱可用之物品自應包括行動電話。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搶奪行動電話,與警訊中自白搶女用皮包不合,認有矛盾及瑕疵,而不予採信,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夥同 徐世旺 騎未掛車牌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與 葉正昭 指訴相符等情以觀,被告夥同徐世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與南寧路口搶奪葉正昭行動電話部分,雖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亦應認已起訴,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被告連續搶奪多次,除其自白外,並有 劉添全 、葉正昭之指訴,同案被告 陳俊宜 、 陳秋憲 之供述及贓物領據、行動電話、汽車音響等證物,原判決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九次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劉添全之指訴、證人 洪宗誠 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乎被告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準強盜犯行,所辯當時劉添全騎機車將伊撞倒,伊才與其發生扭打,不知劉添全係手機遭搶之被害人,並非為脫免逮捕而將其打傷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夥同徐世旺以頭戴安全帽或口罩,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搶奪他人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共犯下十多件搶案,我搶得皮包都是搜刮皮包內現金及可用之物品,……大部分是行動電話有十幾支左右,現金共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行動電話均拿去賣給陳秋憲,共賣他八支左右。」等語。於原審亦承認有九次搶奪他人之行動電話,但供稱:伊是搶行動電話,不是搶女用皮包,被害人都是把手機掛在腰際騎乘機車,伊趁其不注意時搶奪手機,持向陳秋憲抵償欠債等情。前後供述搶奪之情節不符,其自白已有瑕疵,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均不詳,搶取之物均為女用皮包,亦無被害人可供傳訊,以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扣案三支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亦查無被害人,以證明係被告搶奪所得。因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九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與徐世旺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寧路口,共同搶奪葉正昭之行動電話機一支部分,雖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葉正昭證實,復有贓物領據可稽。但此部分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審判。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有關起訴書附表所示九次搶奪犯行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又查無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其自白而論罪,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至劉添全之證言,僅關於被告前揭準強盜犯行,陳俊宜之供述及扣案汽車音響,僅關係陳俊宜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無涉,陳秋憲之供述亦未言及被告有搶奪之犯行,均不足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於法難認有違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採此部分之供述及證物為斷罪之資料,有所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被告與徐世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寧路口,共同搶奪葉正昭之行動電話機一支部分,固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涉犯之九次搶奪罪嫌,其被搶之財物均記載女用皮包,被害人均不詳,而其行搶之地點,亦未有在高雄市○○路與南寧路口者,原判決因認被告搶奪葉正昭行動電話機部分未經起訴,不得予以審判,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