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塑膠圖章壹佰貳拾玖個、目錄簿壹拾肆本、目錄伍拾貳張、製版紙肆張、ZIP磁碟機壹臺、ZIP磁碟片壹片、切刀臺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實際營業處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正明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明禧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式印章為主要業務內容,甲○○為乙○○之配偶,並負責正明禧公司之會計及管理事項。其等明知如附表
1所示之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6月26日為止,在不詳處所,共同擅自改作附表1所示之美術著作圖樣,並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在不詳處所將改作之美術著作圖樣印製於商品目錄簿上,供顧客選購,再於接獲訂單後,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數名,在上址正明禧公司內,擅自在塑膠圖章上改作上開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2編號1、
2、3、5、7、8、9所示之美術著作圖樣。 嗣經警 於92年6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正明禧公司內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載有改作美術著作圖樣之塑膠圖章138個、目錄簿14本、目錄52張、製版紙4張,儲存改作美術著作圖樣之
ZIP磁碟機1臺、ZIP磁碟片1片、製造塑膠圖章之切刀臺1臺,以及記載客戶資料及販售內容之帳冊5本、訂購單7紙、出貨訂單6紙、收款單1紙、時鐘1個、銷鉛筆機1臺。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及群英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有製作上開載有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及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圖樣之目錄簿,以及製作附有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圖樣之塑膠圖章,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該美術著作圖樣,以及被告乙○○係正明禧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其所使用之圖樣係自香港商所取得,並非自行改作,亦不知有侵害到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
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1所示美術著作,固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然各該美術著作於91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生效日之前,即已完成,且依著作權法第33條前段規定,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依其源流國即日本國之規定,各美術著作亦仍在保護期間內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美術著作圖樣創作年份網站資料、日本國著作權法在卷可查。是附表1所示美術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受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保護,堪可認定。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此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此外,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亦應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從而,無論係美術著作圖樣內容之增減,或平面美術著作改作為立體物,均須取得平面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改作權之情形。查本案遭查扣之目錄簿內所顯示之圖樣,其基本人物圖樣,均與附表1所示美術著作圖樣相同,僅就附表1所示美術著作圖樣加以修飾、添加圖案,例如:將原本在右方之蝴蝶結改置於左方、將原無之翅膀、帽子或眼鏡圖樣添加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上‥等情形,此觀扣案之目錄簿即明;而扣案之塑膠圖章,除亦與原美術著作之基本人物圖樣相同,並另加以修飾或添加圖案外,更將原本平面之美術著作圖樣,轉換型態為立體形式之塑膠圖章印面,使其得藉由圖章之印面重複呈現經修飾或添加圖案之圖樣,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表2所示扣押物品圖章印文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所為,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之重製行為,而係同法條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亦可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該圖樣係自香港而來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
商品目錄影本,並未顯示該圖樣係來自香港之何公司,亦未記載該公司之地址,且未曾提出正明禧公司與該香港公司之往來聯繫信函,以證明正明禧公司確實曾經自該香港公司取得扣案物品所示之圖樣,而非自行改作所成,其所為辯解即屬無據,難予遽採。
㈣從而被告等人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於92年6月26日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其中第92條第1項修正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9月1日修正第92條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時之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相比較,並無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論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所犯係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常業,惟其等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且被告二人所經營正明禧公司之印章業務,尚使用為數眾多之其他圖樣,於本件查獲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圖樣,僅佔其業務量之極小部分,此有扣案之訂購單、出貨單等件可查,是難以認定被告二人係以擅自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惟其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印製目錄簿及塑膠圖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其等所為前開擅自改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改作他人美術著作之物品數量非多,惟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塑膠圖章129個(原扣案138個,經勘驗後,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認其中
9個並未侵害其著作權,予以剔除)、目錄簿14本、目錄52張,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製版紙4張、ZIP磁碟機1臺、ZIP磁碟片1片、切刀臺1臺,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陳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押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改作他人美術著作之犯罪行為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及群英社公司分別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1所示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所製造如扣案所示之塑膠圖章,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而予連續販賣,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惟按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申言之,商標乃營業者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營業商品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圖樣,此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商標之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使用之方式,在客觀上無法表彰商品之來源,並不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則不屬商標之使用。經查被告於其所製造之塑膠圖章上,均貼有蛋頭圖樣,並記載「蛋頭印章」之字樣,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且扣案之目錄簿上,於訂購專線電話旁,亦繪有蛋頭商標之圖樣。而該蛋頭圖樣及字樣,係正明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圖章、橡皮章、印章、宣傳單、標籤、貼紙、卡片、廣告畫刊等商品,並經核准在案而取得00000000號註冊商標審定編號,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在卷可按。且被告使用附表1所示圖樣之方式,係於印章之塑膠印面上,搭配各種文字或人名,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從而,被告所經營之正明禧公司既有自己之註冊商標圖樣,已揭示於其所生產塑膠圖章之外觀,亦在訂購專線上載明蛋頭商標圖樣,藉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並與他人所生產之商品加以區隔;且其使用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方式,亦僅係使用該圖樣以搭配其他文字,純為圖樣本身美術觀點之表現使用,自客觀上觀察,尚無法表彰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而一般消費者亦不致產生混淆並因此誤認商品之來源,是依上開所述,即不符合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公訴人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證據,然該函僅論及扣案印章目錄上之圖樣「若作為商標使用」,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享有商標權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之虞,依行政審查之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觀該函之第2點說明即可詳知。是該函既以「若作為商標使用」為其認定商標近似之前提要件,則本院前開既已認定被告等所為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即與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聯性,無從採認。從而,被告二人將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使用於塑膠圖章印面上之行為,既不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即非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據此更無從論以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為正明禧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前開認定屬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正明禧公司亦應科處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惟公訴人就正明禧公司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自應移送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件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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