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漏未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一紙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是上開白色結晶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