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配偶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與丙○○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以雙手抓傷丙○○之四肢、胸前等處,並以水果刀刺傷丙○○之右手掌,丙○○則以雙手抓住甲○○,甲○○因而受有雙臂及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甲○○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原審為不予理之判決。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我施暴,我胸部及四肢多處被她打傷,她又拿刀子要刺我眼睛,我不得已才抓住她的手,屬正當防衛,為了此事,我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不敢回家,甲○○現已搬至大陸,音訊全無,我因年紀已老,身體狀況又差,不勝其擾,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書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耕醫病歷字第○七四○號函、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警員詢問其如何受傷情形及有無反抗?答稱:「四肢、胸前有多處的挫傷,右掌刺傷。我只有抓住我太太的雙手,防止他傷害我,我並沒有還擊。」(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其係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全部自白犯行。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說其缺德,生氣下就推被告,問他為什麼要辱罵,說其缺德,.....有以牙齒咬被告大腿,但沒有咬到,即持一把水果刀假裝要刺被告,不小心刺中他的右手,導致受傷,其雙臂及下肢有多處瘀青,是被告抓傷,因為被告先告狀,故其也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告當天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並驗傷,其受有四肢、胸前多處挫傷、右掌刺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足憑。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先有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而抓住告訴人之事實,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臂及下肢多處瘀青,惟告訴人越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又至同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右腕、右手、左膝、左腿多處皮下瘀血(面積各約二至三公分大小),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同院開立證明書,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另案對被告之女婿 林志洋 提起傷害告訴,該傷勢係九十年五月七日所受之傷,於五月二十八日看病順便開傷單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瘀傷,是否係前次受他人傷害所致,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驗傷時仍留存,已有疑義。況告訴人除於警訊中對被告提起告訴而片面指控被告對其傷害外,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不到庭。按其另案對被告女婿林志洋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雖提出診斷書指訴被告林志洋傷害,惟其上所載日期與指訴被告傷害日期已有相當時距,難據以為憑。且甲○○之指訴語焉不詳,其指訴被告傷害犯行,實有可疑。參酌甲○○與處理警員之對話錄音紀錄以觀,甲○○係自行前往鬧事並驚動轄區員警前往處理,並非被告林志洋無故前去找甲○○挑釁,甲○○之片面指訴並不足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同一段時間,多次不實指訴他人犯罪,其陳述實有疑義。
(四)被告確曾因告訴人當天之暴行而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被告遭受告訴人以指甲、牙齒、水果刀、挫傷等暴力攻擊,因此受傷,告訴人並曾對被告恐嚇要殺其祖孫三代,並辱罵之,復將玻璃、茶杯、花瓶等物砸破,被告需要居守護之協助,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逼被告要離婚,並要求被告贍養費新台幣二百萬元,如不肯離婚就惡言相向、辱罵並以手指甲抓傷,後來拿水果刀刺傷被告之手掌,有台北縣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雖稱其下肢受有傷害,但對被告如何傷害其下肢之行為,並未陳述。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下肢之傷勢,係長條形之舊傷,被告稱:告訴人之大腿傷口係開刀自大腿取血管開心臟導管手術,致其旁瘀青等語。因告訴人至大陸多年未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無從就其本身傷勢查明。經本院將相關照片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傷勢可以是心臟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取血管之疤痕,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九號函及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述下肢遭被告傷害,並非事實。
(五)本件告訴人片面指述,已有疑義,而被告所辯遭受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又持刀刺其雙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屬有徵。因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以致告訴人手臂等處受有輕微瘀傷,尚難認防衛過當。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自得阻卻違法。
四、原審認被告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不罰,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非屬正當防衛,應依傷害罪論處,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