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營造)、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建設)之財務經理及監察人,主管東怡營造及東怡建設之財務業務,幫助前揭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乙○○(按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號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最高法院)即亦為扣繳義務人,代扣繳暨申報員工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扣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惟自八十六年八月後即未將所扣繳稅款依法繳入國庫,侵占已扣繳之稅款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楊威廉 即東怡營造公司員工證述明確,而被告為公司實際掌握公司財務狀況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財北國稅政字第八七三0三號函、各類所得報繳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影本附卷足稽,被告主管公司財務,明知代扣繳稅款應依法繳入國庫,竟挪為他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東怡公司在八十六年停止營業,並幫員工預繳稅款到八十六年八月份,後來業主怕工資給東怡公司後,有可能被銀行直接拿走,於是業主便直接撥款給員工,沒有經過東怡公司發放。當時業主是實付工資給員工,沒有包含代扣款項,也沒有把應繳交的預扣稅款交給東怡兩公司繳納稅捐機關,因為當時東怡公司已經沒有錢,所以就沒有代理員工報繳預扣稅款給主管機關。伊認為東怡公司錯在沒有注意而在扣繳憑單上註明預扣稅款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上應僅到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的扣繳憑單是由人事單位負責,因為伊當時極為忙碌,沒有辦法注意到這件事情,才會發生今天這樣的情形。乙○○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聘請伊回東怡營造擔任總經理,可是該公司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北市勞工局發函公告停止營業,所以乙○○所提出的聘請伊擔任公司總經理是不合理的,表示他是故意要陷害伊,而且伊也沒有與原總經理辦理交接手續。乙○○等人將公司的錢中飽私囊後,沒有向稅捐主管機關繳交員工預扣稅款,片面宣告伊為公司總經理,把公司所有的爛帳留下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下略)。足證所得稅法所指之「扣繳」實係包括「扣取」及「繳納」二者;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者,該「已扣繳」之稅捐者,應係指「已扣取」且「繳納」之稅捐而言,果「已扣取」而「未繳納」,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已扣繳」之稅捐。本件東怡營造及東怡建設兩公司固有製作帳冊扣取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惟該等扣款嗣並未依規定繳納之,則該等扣款既未繳納,即非屬「已扣繳」之稅捐,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二)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已扣繳」稅捐,除必須合於前述「已扣取」並「繳納」之要件外,必也該等稅款須確實存在,始有被侵占之可能;果不能證明該等稅款確實存在,於法殊不得僅憑公司帳冊上所為「預扣」之記載,即為該等稅款確曾存在之推定;況本件東怡營造及東怡建設兩公司因財務困頓,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該兩公司焉有餘裕扣取稅款?益證東怡公司所製作帳冊上扣繳所得稅之記載,僅係該公司為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之便宜舉措,實則東怡公司實際上並未扣繳該等稅款,應無疑義。東怡公司既未實際扣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自始並未存在,既無該等款項之存在,即無侵占之標的物可言。
(三)另按侵占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易言之,即必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始有侵占之可能;果行為人所持有者自始即屬其所有之物,即無侵占之可言。至他人得否請求交付該物,要係民事法上之問題。本件東怡兩公司雖負有扣繳稅款之義務,縱認東怡兩公司確曾扣取該等稅款,惟該等稅款自始即屬東怡兩公司所有,並非國庫所有,則東怡兩公司就該等「預扣」之款項為若何之處分,於法亦係合法、有權之處分,並無侵占之可言。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未見被告本身確曾持有上開扣取稅款或東怡兩公司有交付上開稅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00七四二00號函檢送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三五六九00號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七0頁),可知東怡營造因嗣後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該局認定歇業,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撤銷登記,迄今已經歷數年,對上開資料已無從查考,故不能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東怡營造扣繳稅款時之稅捐,自無侵占扣繳之稅捐可言。
(四)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任東怡營造之財務經理、東怡建設之監察人,嗣改任東怡營造之業務經理,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改任東怡營造之總經理,負責兩家公司財務,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扣繳義務人,且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給付薪資時有代為扣取及向國庫繳納之義務,但如扣繳義務人已扣取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稅捐機關可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並科處罰鍰,乃屬行政罰問題,與侵占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至東怡兩公司帳冊及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取稅款,乃該二公司依據相關稅法負有「扣取」及「繳納」稅款及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所製作,形式上並無不合,雖其實際上未依法繳交稅款,乃上述補繳及科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原審不察,而變更起訴法條以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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