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一貿易商人,與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之丁○○並不熟識,且明知同年十月初,因立法委員 李慶安 偕 鄭姓 男子召開記者會,揭發丁○○涉嫌於同年八月六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錢櫃KTV第七0一號包廂內對鄭姓男子舔耳之性騷擾事件,屢經媒體報導,舉國輿論譁然,而丁○○堅決否認其事,則丁○○究竟曾否至該KTV包廂對鄭姓男子性騷擾一事,頓時成為街談巷議之焦點。
二、乙○○對於上開事件,並不明究理,竟在外誇稱其曾參與該次KTV包廂內聚會云云。事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記者 張玉麟 獲悉轉知台視公司,經台視公司指派記者甲○○於同年十月三日晚間積極與乙○○聯絡。經乙○○甚至進而告知渠將由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 郭廣洋 陪同,稍侯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丙○○分隊長寢室泡茶,可前往會面,台視公司記者甲○○隨之前往相會。
三、屆時乙○○果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室,於接受錄影訪問時,向記者甲○○虛構丁○○有參與前開KTV聚會,情節略謂:「那天那個 涂代 署長,因為是我學弟,然後那天他隨便叫我去,他們應該已經進去(KTV)一個多鐘頭,那天因為醫療小組要開會,然後我說我去一下就走」、「……因為我從小看他(丁○○)長大,因為我跟他鄰居,也是我學弟,那天可能跟我一樣,喝醉就隨便了」、「我可以證實那天我一去,姓鄭的後來來,他也穿背心,他人蠻高大,他就坐在進門第二位置,然後我跟那個丁○○坐在這樣」、「那天我們是喝紅酒,也許他認為反正都沒有外人,鬆弛一下,那天我不覺得他(丁○○)喝很多,那天他也祗多喝一、二杯而已」、「(記者問:那現在可以證明他(丁○○)有去KTV?)有,……他(丁○○)很久沒有放鬆,可能他為了官場吧,人如果一放鬆,一放鬆,忘了我……」等不實言論,利用台視公司於當晚「台視新聞與世界報導」等新聞節目持續播送前開採訪內容,予以散布丁○○確曾參與KTV包廂聚會,並對鄭姓男子性騷擾等情節,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四、案經丁○○委由律師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接受採訪談話行為,惟辯稱:當時喝酒酒醉,只是與記者聊聊,並非正式訪問,伊事後有要去向被害人道歉,並沒有如原審所認定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的情形,原審判決太重。而在記者問話當天,因為伊酒喝多了,所以說了一些不該說的話,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時地接受電視記者談話訪問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丁○○未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前往台北市○○路○○○號錢櫃KTV第七0一號包廂內,與被告或鄭姓男子聚會一節,業據當日與會之證人 丁瑞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七0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
(二)被告乙○○在外誇稱參加該次KTV聚會,事為台視公司記者張玉麟獲悉此事,經台視公司指派記者甲○○對被告做錄影專訪時,被告乙○○竟虛構其與告訴人丁○○及鄭姓男子皆有出席該次KTV聚會,利用台視公司「台視新聞與世界報導」新聞節目持續播送散布不實言論等情,業經證人張玉麟、甲○○,及被告錄影時在場之郭廣洋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
並有專訪錄影帶一捲、採訪譯文及台視公司出具採訪過程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台視優新字第0四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三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台視新聞與世界報導」節目錄影帶報導內容,勘驗結果:電視記者採訪被告乙○○時,乙○○背對攝影鏡頭,經記者以麥克風訪問,乙○○稱:涂代署長是他的學弟,兩人是鄰居,自小看著他長大的。當天在KTV中,涂代署長確實有到場,可是並沒有跳舞,可能是因為心情太過放鬆,就比較隨便,有比較放鬆的動作,可是並沒有看到有任何親男人吻臉頰的情形。當天檢舉人是在事後才到場,並坐在入口的第二個位置,在場人數大約有十人左右,在KTV期間,沒有人唱歌,也沒有人在跳舞。只是在包廂內喝酒、聊天而已,因為當天在場的人都是乙○○的好兄弟,也都是乙○○的學長。因為人在很放鬆的時候,會忘記自己在哪裡。非常的肯定丁○○確實有到系爭KTV中,並表示KTV事件會被提出來,是因為政治的問題,當時有三人要爭取擔任衛生署長的職務,競爭非常的激烈。」(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雖被告乙○○辯稱:伊當晚喝多了酒,不知為何會如此云云。惟查:被告乙○○接受甲○○記者錄影專訪時,詳細說明有在KTV包廂內目睹告訴人飲酒過程,及鄭姓男子身材及穿著,或語帶保留故作玄虛等情節,此觀諸採訪內容即明,可見被告乙○○並未因飲酒而有陷於語無倫次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則被告乙○○前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明知當時舉國輿論及媒體關注之焦點,乃告訴人丁○○是否在KTV對鄭姓男子性騷擾,竟出面虛構指稱:告訴人丁○○與鄭姓男子同赴該KTV之包廂,在包廂內予以性騷擾等情節。利用台視公司新聞節目播送該採訪內容,予以散佈,所指摘或傳述者,從一般客觀上之觀察,係屬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丁○○在社會上名譽之事。顯已造成告訴人丁○○名譽嚴重損害甚明。
被告乙○○自稱大學心理系畢業,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其具體指陳之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節,當不容其諉稱無故意。渠竟仍決意於前揭場合接受記者訪問,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事項之具體指陳,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丁○○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個人雖非不得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或隱匿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甚至若係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自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誹謗罪。被告乙○○有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故意及將該不實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台視公司記者甲○○專訪錄影之機會,虛構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不實言論,藉台視公司無犯罪故意之記者於新聞性節目為持續反覆播送、散佈,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明知全國輿論對於告訴人是否涉及在該KTV包廂對鄭姓男子性騷擾疑雲,正值沸騰喧嚷之際,竟在台視公司專訪中無端妄加指摘告訴人確曾赴宴,刻意誤導輿論及混淆視聽外,同時也造成國人對告訴人訾議紛至沓來,使告訴人百口莫辯,致其與家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被告乙○○誹謗言論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事後未能適時出面澄清謠言,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迄今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之建議等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稱原審量刑過重,固毫無可取;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丁○○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但查本件告訴人之冤情,嗣後已真相大白,且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除可解為「個人閒極無聊」之外,查無夾雜其他特殊惡劣企圖,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九月,對一般人而言,已非過輕,應予維持。從而,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