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正宏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基於為借款人 王佳雄 連帶保證之意思而與王佳雄共同簽發本票。但銀行當時並未告知該項借款有辦理信用保險,否則上訴人就不會擔任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承保該項信用保險,本來就應承擔風險,不應全部令上訴人賠付借款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佳雄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承保該消費貸款之信用保險,若訴外人王佳雄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致第七商銀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對第七商銀負賠償責任。嗣訴外人王佳雄未依約償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第七商銀本息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第七商銀損失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且於賠償訴外人第七商銀時,訴外人第七商銀將本件借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五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銀行辦理消費型信用貸款而採用保險公司承保貸款之保證,均不另設連帶保證人即可貸款,無法收回貸款之風險即由保險公司承擔,訴外人王佳雄向訴外人第七商銀申辦理本件貸款時,已繳納保險費一萬九千二百元,由被上訴人承保貸款未按時償還之風險,惟訴外人第七商銀並未將本件貸款已投保信用保險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知悉本件貸款已有信用保險,當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王佳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七商銀貸款六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承保上開貸款之信用保險,若訴外人王佳雄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致第七商銀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對第七商銀負賠償責任。
㈢上開貸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以上共計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第七商銀損失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是否應負擔債務人未能償
還貸款之風險?上訴人於受邀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不知本件貸款已有信用保險,得否作為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訴外人王佳雄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應負擔債務人未能償還貸款之風險
,及上訴人於受邀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不知本件貸款已有信用保險,如知悉已投保信用保險,將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信用保險契約,固應負擔債務人未能償還貸款之風險,然不影響其依民法債權移轉之相關規定所可取得之權利,又上訴人所辯一般銀行辦理消費型信用貸款而採用保險公司承保貸款之保證,均不另設連帶保證人即可貸款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商業上之慣例,且縱認有此慣例,訴外人第七商銀除投保信用保險外,另要求訴外人王佳雄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准予貸款之行為,亦未違反法律上之強行規定,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本件借款債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移轉之情形,自得依債權移轉之方式移轉於被上訴人。且債權移轉之效力及於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故人的保證亦隨同移轉。查訴外人王佳雄積欠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違約金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賠付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之金額即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由訴外人第七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理算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中均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上訴人行使債權,自足認為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本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