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陸捌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壹捌點貳捌公克,純度壹柒點捌壹%,純質淨重捌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拖鞋壹雙、門號0九二一—0七四八一九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大陸地區經商,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大陸成年男子及台灣成年男子「明利」。因甲○○積欠「阿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未能償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在廣東深圳,「明利」者提議甲○○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事成後即可免除積欠之債務;並約由「明利」者,負擔機票,甲○○遂予允諾。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由「明利」及「阿添」將塑膠袋包裝二層,複寫紙包裝一層,最後以塑膠袋包裝一層之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百六十八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二八公克,純度十七點八一%,純質淨重八十三點三八公克),分別藏放在二隻(即一雙)塑膠拖鞋鞋底夾層,在深圳交付予甲○○,告以將毒品帶回台灣後,「明利」會以電話告知毒品交付之對象。甲○○與綽號「明利」及「阿添」等人基於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聯絡,甲○○將夾藏毒品之塑膠拖鞋放於行李箱內,於當日(十六日)晚間乘坐巴士至香港後,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二號班機,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抵達台灣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得有線報,在入境海關室十六號檢查檯,在甲○○拖運之行李箱內,當場查獲裝有海洛因之塑膠拖鞋一雙,取出二包毒品扣案,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九二一─○七四八一九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送毒品之犯意或行為,辯稱:我在大陸向綽號「明利」之人買入毒品,攜返台灣,係供自己施用,不是替毒梟運送毒品,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明確供述;毒品海洛因係在大陸深圳,由「明利」及「阿添」叫我負責運送,「明利」約四十歲,「阿添」約三十一歲,代價是來回機票及六萬元報酬。海洛因藏在一雙拖鞋內,先用塑膠袋包裝二層,再用複寫紙包裝一層,最後用塑膠袋包裝一層,分成二包,分別夾藏在二隻拖鞋內,六萬元報酬是以欠債抵債,以行動電話○九二一─○七四八一九號供作聯絡,入境台灣地區被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原審聲羈字卷第五頁、重訴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並有被告私運來台在機場被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夾藏運輸用之塑膠拖鞋一雙、被告所有聯絡私運毒品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夾藏毒品之照片四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四百六十八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二八公克,純度十七點八一%,純質淨重八十三點三八公克(百分位採四捨五入法),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二)被告事後改稱,毒品是自己施用,故將所購毒品摻入其他雜質,該毒品成分純度不高云云。然自境外運送毒品至台灣,不論為毒梟運送,或自己施用運送,體積愈小,愈不易發覺,加以,毒品愈純,效用愈大,吸毒者莫不冀求高純度毒品,以滿足毒癮,不會自行胡亂添加他物,倘欲摻雜其他雜物,亦會運毒成功,始予加料,不會半途任意摻雜異物,致體積增大,攜帶不便,增加曝光之危險。是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符。至本件扣案毒品成分,純度,雖非很高,但此牽涉上游毒品之來源,下游接手毒品之需求,價金高低、轉手次數等多重因素非謂走私毒品一定為高純度毒品。此毒品成分不影響其犯罪之刑責。
(三)被告於上訴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另稱其主動向機場警察陳述運送毒品入境云云。然被告走私毒品,航警局人員早已接獲線報,已列管被告入境即加以檢查,發現可疑拖鞋,經X光掃描及拆解而查獲毒品,為證人承辦之航警局人員陳龍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並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供述其從九十年十月開始,已成功走私毒品至台灣共計八次(見偵查卷第十頁),雖其餘多次運毒,因無證據檢察官未予起訴,但被告頻繁來往國內外,為警早已鎖定列管為毒梟之交通,則無疑義,被告所辯,不過希圖造成其自首,以減輕其刑之假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供毒品並加以包裝,藏於拖鞋內,被告裝入行李箱,私運入境,分擔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綽號「明利」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另搭華航CI─六○四號班機,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百公克,自香港搭機入境,並將該二百公克海洛因交付予貨主「 阿海 」。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連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與乙○○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前開運送毒品海洛因來台有罪部分,其在台之接應者,為乙○○,乙○○為共同正犯云云。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與乙○○走私運送毒品海洛因二百公克來台之犯行,而判決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乙○○也稱:其未從中國大陸運送海洛因二百公克至台灣,只攜帶少量海洛因回台供自己施用,未接應被告運入之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是否另有與乙○○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二百公克,並已交付予「阿海」部分:檢察官雖起訴乙○○另有走私運送毒品約二百公克至台灣之犯行。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僅能證明乙○○運送零點七九公克之微量海洛因至台灣供己施用,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且認定乙○○一人所為,檢察官折服未上訴而確定。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乙○○自始未指被告為共犯。此部分唯一牽涉被告者,乃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有聽「明利」說乙○○已先成功帶毒品入台一語。查乙○○與被告係搭不同班機,不同時間到台灣,尚難遽認二人共同為之。且乙○○僅有零點七九公克之海洛因查獲扣案,並未另查獲有二百餘公克之海洛因。設乙○○果有替「明利」運送夾藏在拖鞋夾層之二百公克之海洛因,並交付予貨主「阿海」,揆諸情理,乙○○只須將夾藏海洛因之塑膠拖鞋原封交付即可,實無須將塑膠拖鞋先行剪碎取出海洛因後再予交付之理。而本件查獲乙○○時,該拖鞋仍在乙○○處,已經以剪刀剪碎,此與情理不符。被告所陳述係傳聞於「明利」之詞,而聽說他人帶入海洛因,並不能證明有共謀而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乙○○另有運送二百公克海洛因來台之犯行。
2、被告運送毒品二包,共四百六十八點一五公克前開有罪部分,乙○○是否為接應之人而為共同正犯部分:
⑴乙○○於偵審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接應毒品。被告雖於
警訊時供稱:「明利」要我將所走私之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在台北市盟城飯店七0四號房綽號「 阿牛 」之葉姓男子即乙○○云云。並於檢察官羈押時,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嗣於偵查中則供稱:「阿添」在深圳將毒品交付要帶到盟城飯店等電話,會有人打我行動電話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不是要將毒品交給乙○○,「明利」叫我將毒品帶來台灣,再電話告知交付之人,並不知道毒品要交給誰,當時害怕交代不出毒品要交給誰,警方說販賣毒品罪加一等,因乙○○已經被逮捕,才想把責任推卸給乙○○等語。被告之陳述,前後歧異不一,尚有存疑。
⑵證人承辦之航警局警察 洪漢賜 ,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在安檢隊查獲製作筆錄
時,知道被告離毒品交付時間還有一段時間,我要他將手機打開」、「我們當初在機場時,請被告開機時,還不知道要到盟城飯店,是他開機後接到電話才告訴我們要去盟城飯店,我們到了盟城飯店因為時間過久,不知道要去幾號房,在樓下等,等到對方又打電話來告訴甲○○,才知道是到七0四號房」等語。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不知毒品海洛因要交付何人,依警指示將行動電話開機後,恰接獲乙○○撥打電話約定在台北盟城飯店見面,警方始至盟城飯店查獲乙○○。設被告於警、偵訊時稱其私運來台之毒品海洛因,依「明利」之指示,至台北市盟城飯店七○四號室交付予乙○○,被告既已坦承替「明利」等人運輸毒品來台,並無隱情,則其可明確向警方陳述毒品要交付予在盟城飯店七○四號室等候之乙○○,實無須將行動電話開機,俟乙○○撥打電話後,始由警方帶同被告至盟城飯店,且當時仍然不知房間號碼,其後始查獲乙○○,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尚與常情有違。
3、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運送毒品來台,「明利」答應給付香港台灣來回機票,因該機票,被告業已使用完畢,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確已搭機返台,並未另有未使用之機票扣案,原審將已使用之香港飛台灣之機票,認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款,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私運毒品來台,數量甚多,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本刑最低之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所運送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百六十八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二八公克,純度十七點八一%,純質淨重八十三點三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運送夾藏毒品所用之塑膠拖鞋一雙,為共犯「明利」及「阿添」所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台北關稅局雖已就被告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之處分書可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查獲之毒品除應予沒收外,並應銷燬之,為法律強制之規定,該沒入之處分,不單未及於銷燬之部分,且不足以變更法律強制之規定,被告運輸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三層及複寫紙一層,查獲之警察人員已將之丟棄,未予扣案,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為案外人 游長養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配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不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第一審被告乙○○所有0九五五—四0七五六八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