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曾森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因其與甲○協議離婚後,兩人所生之女 蔡惠如 由乙○○監護(原約定由甲○監護,後改約定由乙○○監護),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除夕日,乙○○多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甲○住處(按該處係五樓頂增建),欲帶女兒蔡惠如回家團聚未果,復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再至該處欲帶女兒蔡惠如與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然為蔡惠如所拒,因而與前妻甲○在六樓屋前陽台外面空地發生爭執,致一時心生怨恨,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堆置於屋前陽台內之雙人座沙發、鞋子及日常衣物、分離式冷氣機、塑膠製浪板等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由陽台鐵欄杆外面用以遮風避雨之塑膠製浪板縫隙伸入該址屋前陽台內點燃甲○所有堆置於中間大門左側靠左側牆壁之雙人座沙發與塑膠製浪板附近之雜物(經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以筆圈劃處,含以報紙包住之烤肉用火種在內),造成該處之塑膠製浪板十片、雙人座沙發一座、西屋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台、鞋子二十雙、日常衣物二十件等物均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在該址屋內之甲○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在上開時地,因與其前妻甲○同住於該址之女兒蔡惠如不願與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而與前妻甲○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共去了四次,第一次是早上十點多,甲○有邀請我上去坐坐,上去後,她竟然報警說我騷擾她,第二次是中午,我去帶女兒回家吃午飯,但甲○不肯讓我帶走,第三次是下午四、五點,我再去帶女兒回家,但大門已被反鎖,我怕她們會發生意外,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甲○才把門打開,我就拿紅包給我女兒,第四次是晚上七點多,我去帶女兒回家圍爐,我和女兒正在講話時,甲○硬把女兒帶進去,我不得已就直接回家了,沒有持打火機放火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Ⅰ、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住處發生火警時,被告正與家中父母兄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於先前中午時分,被告曾去探望女兒蔡惠如,並包壓歲錢給女兒,曾邀,雙方雖有言語爭執,被告未放在心上,因而作罷,隨即返家過年,當時即未曾再前往告訴人住處。Ⅱ、告訴人係強求女兒和其同住,並要脅被告如不配合,即要放火燒燬被告住處,而以恐嚇威脅之手段達到其要求,甚且利用消防隊在三分鐘內即可出動之便,自行放火燒燬住處陽台之雜物,再嫁禍於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委請律師聲請改定監護權。Ⅲ、屋內有被告深愛之女兒,如果發生不測,被告如何對得起良心之譴責?Ⅳ、塑膠浪板並非易燃物,不太可能用打火機點燃,請求就此部分送交專業學術機關鑑定,另請求向中央氣象局查明當天的風勢狀況等語。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歷歷稱:「我確定親眼看
見乙○○以塑膠製之打火機燒我屋外鐵窗上遮雨用之塑膠浪板」、「如(指蔡惠如)不願與被告一起回去,於是我帶如回房子內,後來我出來看他走了沒,我隔門縫看見蔡在放火」、「我有看到被告用打火機點火的。因為前陽台有放雜物(含沙發,沙發是靠近塑膠浪板),被告是點沙發。被告在浪板外面,當時右手拿打火機。靠近起火點的地方有火種,案發之後沙發只剩下架子,被告當時有在那裡徘徊。我跟被告離完婚,就沒有再來往。過年前被告有來我家好幾次。我們是合意離婚。當時約定小朋友由我監護。分離式冷氣機的主機是在洗手台下面。我們家是從頂樓出去,外面有空地。」、「被告用打火機點火,我從門縫看到他用打火機點塑膠浪板旁邊的沙發。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是點「塑膠浪板」,在地方法院說被告是點「沙發」,是因當時我很緊張,覺得他是在點塑膠浪板,而且塑膠浪板就是靠在沙發旁邊。從發現被告點火到引燃起火,經過幾十秒左右。此期間我跑回房間跟我女兒說家裡著火了。我想要打電話報警,但電話線已經被燒斷,就用手機打,因為我不會用手機打一一九,所以就打到國光派出所。電話線是從陽台牽入的明線,看得出來。」等語明確。而依現場相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之電話線確是從陽台牽入的明線,現場亦有鞋架、木板遭嚴重燃燒碳化(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十六頁相片);另鐵窗及牆壁處所附近有較多之燃燒殘留物,且牆壁及鐵窗均有嚴重之火煙燻現象,放置於該處之木板亦有嚴重燃燒碳化情形,鐵窗外側塑膠浪板亦有嚴重熔化下滴現象(參同上頁相片),顯見火流係由入門左側向右側延燒,起火點為入門左側陽台靠牆壁附近之處所,此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依,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被燒燬塑膠製浪板十片、西屋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台、雙人座沙發一座、鞋子二十雙及日常衣物二十件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⑵本件燃燒處所僅限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入門左側陽台靠近牆壁
附近,其室內之客廳、浴室、房間皆未受火流波及;又該處並未發現有電源線通過其間,亦未有任何易燃物品及化工原料、容器,且據甲○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未至家中前站在起火處看小女兒於屋外遊玩,而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易燃物品自燃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判定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之可能較大等情,亦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道路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及現場勘查照片五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⑶證人蔡惠如(即被告與甲○所生之女)於原審稱:在吃完晚餐之後,約是在晚
上七點多,我爸爸有來找我,要帶我回去過年。當時我在玩煙火。爸爸有看到我。爸爸把塑膠板打開跟我講話,爸爸有問要不要回去中和市○○街○○○巷○○號四樓過年。我說我不要回去。後來我就跑回房間。之後我就沒有看到爸爸。我沒有看到火燒的情形。我沒有聞到火燒的味道。約在我進房間十分鐘後,媽媽就說有火燒。在前面門塑膠板的地方有燒。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們家走動。房東在火災之後有來我們家,來看情形如何。在起火之前只有我爸爸來過。警察在火災之後有來過等語,因其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且係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並知悉被告係把塑膠板打開後與其講話,其上開證言自可採為證言,足信被告於晚上七點多有至告訴人住處要帶女兒回去過年並為蔡惠如所拒,其既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住處發生火警時,被告正與家中父母兄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等語,即非真實。亦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為了帶蔡惠如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而於案發當日一直前往案發現場約三至四次,最後一次係晚上七時多等語不符。
⑷火災發生後確係由告訴人報警,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中警刑字第0920026516號函文一紙暨勤務工作紀錄在卷可按。
⑸證人 范政鋒吳雪鳳吳丁通 均未親見放火之情形,渠等之證言或僅能證明被
告於當日下午五、六時有到告訴人住處欲帶女兒蔡惠如回家團聚未果之情形,或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黃昏時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前徘徊,或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下午到該處帶女兒回去,並要拿紅包給女兒,但告訴人不願意開門,並報警處理之情形,因渠等之證言與證人必須親眼見聞之意義有所扞格,故不採之。
⑹如上所述,起火點既為入門左側陽台靠牆壁附近處所,而牆壁外面尚以塑膠浪
板固定做為避雨之用,且塑膠浪板係自上延燒而下,是以辯護人稱:塑膠浪板並非易燃物,不太可能用打火機點燃,請求就此部分送交專業學術機關鑑定,另請求向中央氣象局查明當天的風勢狀況等語,即無必要。
⑺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與前妻甲○同住於該址之女兒蔡惠如不願與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三之三號(四樓)共享年夜飯,其並與前妻甲○因此而發生爭執,致一時心生怨恨,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堆置於屋前陽台內之雜物塑膠製浪板等之故意,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致有本件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以未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我和被告好歹夫妻一場,並沒有要他去坐牢的意思,只是覺得他處理事情的方法不對,如果庭上認為他有罪,請給他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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