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簡素月
張耀仁 張晃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 洪美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三峽農會提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安雄 於當天借走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該借款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通常對於借款多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卻稱當時係以現金給付,卻未見要求張安雄書立任何借據,顯與常理有違。
(二)另依原審證人 林大模 證述,張安雄向其借款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則系爭借款乃有約定利息,則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誤載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見本院卷二七頁),再加計二年多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二張本票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並不相符,若被上訴人與張安雄間確實有借款之情,且如伊所言,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核算借款並扣除經銷酒款後計算出張安雄尚積欠借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則張安雄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即可,何需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三十九萬元、九十萬九千元二張且未填載本票到期日之理?足證,系爭二張本票應非因借款而簽發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本票影本、借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送警察大學鑑定筆跡及向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函詢。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援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安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伊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家中,交付借款與張安雄。
嗣張安雄因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核算未清償借款金額,及扣除代經銷酒錢後,張安雄尚積欠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伊作為借款憑證。詎張安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張安雄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經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張安雄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況票號三五0四七八號之本票,其上金額「玖拾萬玖仟元」之「拾」是寫在玖之下方,與其他大寫沒有連貫,可見本票係偽造的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安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七三六四號函足憑(見本院卷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安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現仍積欠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是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合先陳明。準此,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參照)。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張安雄間是否有借貸契約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安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伊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家中,交付借款與張安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摺類存款簿為證(見原審卷三○、三一頁),並經證人 張一偉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給張安雄,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張安雄,當時找原告是因為要談店要裝潢的事情,店是三年前的事情,約是八十七年,店是十月開幕,裝潢估價施工共約花了三個月的時間,三峽復興路幾號不記得,好像是十樓或十一樓,我去時是下午,約二、三點,我記不得當時我去時張安雄是否到了,我有看到拿錢給張安雄,因為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問數量是多少,看到是一疊疊的,一千元現鈔,我沒有看到張安雄如何把錢拿走,我停留多久,我不記得,我有看到原告將錢給張安雄,但沒有靠過去看他們清點」等語(見原審卷四六至四七頁),被上訴人經原審隔離訊問時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借錢給張安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於台北縣復興路九號十一樓,那是我當時的住處,十七日的中午約一(點)多至二點間,只有我在家,小孩去上學,張一偉剛好因為我要與別人合夥開KTV找張一偉裝潢,他要談裝潢估價,他一點多到,張安雄先到,張一偉後來才來,張一偉來時,我錢還沒有拿給張安雄,我是在客廳交給張安雄,一百五十萬元都是一千元的整捆,張安雄把錢放在身上口袋,有一部分拿在手上,我有告訴他放身上不安全,就拿了一個黃色紙袋給他裝,張一偉有看到我拿錢給張安雄,我說有事情,張一偉說他先走,我說我另外再以電話聯絡談估價事情,張一偉停留約幾十分鐘,沒有超過半小時,我是去三峽鎮農會領的,一捆五十萬元,張安雄並沒有清點,有三捆」(見原審卷四五至四六頁),兩人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又命被上訴人及證人張一偉隔離訊問後並分別繪製被上訴人、張安雄與張一偉等三人現場位置圖,被上訴人與張一偉所繪位置圖相符(見原審卷四九、五○頁),應可認為證人張一偉所述非臨訟勾串之詞,自可採信。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北縣三峽鎮農會關於交付現金作業程序,據該農會函覆稱:「為詢復存款戶如領取大筆現金時,除非客戶有交代,本會依現金收付通常作業,仟元券以一束壹拾萬元或十束一捆壹佰萬元交付。」等語,固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峽農信字第七二○號函足憑(見本院卷四四頁),則被上訴人借款日至該農會提領三百四十萬元,業如前述,依該農會函稱是一百萬元作為一捆,則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共計三捆,雖伊於原審固陳稱一捆五十萬元云云,但因事隔多年若陳稱有所誤差,亦不得執此即可推定並無借款之事實,況伊亦稱因張安雄將捆線拆開(見本院卷二三頁),核與證人張一偉證稱:「...我去時張安雄是否到了,我有看到拿錢給張安雄,因為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問數量是多少,看到是一疊疊的,一千元現鈔,...」等語大致相符,準此,上訴人以該農會是以一百萬元為一捆為由而指摘被上訴人及證人張一偉所言不可採,不足採信。
(二)再證人林大模於原審證稱:「張安雄有一次向我提起要向我借錢,他要去還洪美祝的利息錢,我借他十萬,他拿多少錢給洪美祝,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他拿錢給洪美祝,我有跟張安雄去三峽,去洪美祝辦公處所,我並不清楚張安雄向原告借多少錢,只聽張安雄說有欠原告錢。我另外借錢給張安雄六十五萬,有開本票給我,也有開保管條,本票及保管條上面都是張安雄本人簽名,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張安雄欠我的,他的家人也尚未還我」(見原審卷六四頁),而證人林大模與張安雄兩人為結拜兄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參照證人 廖香 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份,原告(即被上訴人)晚上十二點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三元羊肉在三峽中華路,我去時她已在那裡,後來陳教授也有去,陳教授叫 何名 ,我不知道,張安雄也有去,張安雄一去就對原告說,你怎麼打電話到石門水庫,原告向張安雄說你先還一些錢,張安雄說好,他會想辦法,他要去南部向他弟弟借。我認識張安雄有一年多了,我知道他就是張安雄,那天在羊肉爐攤位上,並未聽到欠多少錢,之前在與原告聊天時,我有聽原告說過張安雄欠原告錢,大約一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足證,張安雄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安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伊會算借款後,張安雄仍積欠伊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憑證一節,業經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八、九頁及八三頁),但上訴人則否認該本票為張安雄所簽發。經查,該本票二紙載有張安雄之簽名、發票日、國字大寫金額及住址(編為需鑑筆跡),經原審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調取張安雄向該銀行貸款之借據原本,載有「張安雄」之簽名,並向板橋郵局調取「張安雄」開立板橋郵局存簿儲金第一00九八二之一號帳戶之印鑑卡上有「張安雄」之簽名及書寫住址等資料,因該資料均須本人親自辦理,是該借據原本及開戶印鑑卡應為張安雄所親自填寫,應可確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連同證人林大模所提出張安雄親自填寫之保管條及本票五紙(以上借據原本、郵局開戶印鑑卡、林大模提出之保管條及本票,編為參考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該本票二紙之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七九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應確係「張安雄」所簽發。上訴人雖辯稱: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張安雄之字跡,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定業務之可信度及公正性,向來受到肯定,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辯稱:票號三五0四七八號之本票上之金額「玖拾萬玖仟元」的「拾」是在「玖」的下方,與其他大寫沒有連貫,係偽造的云云,惟此應係文字漏寫後在一旁補正,倘若被上訴人有心偽造,豈有故意漏出破綻而啟人疑竇?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如前所述,該本票二紙均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該票據之筆跡為張安雄所為,則縱該本票票號三五0四七八號之本票上之金額「玖拾萬玖仟元」的「拾」是在「玖」的下方,亦不影響該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是上訴人並聲請本院就該「拾」字送鑑定是否為張安雄所書寫一節,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四)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張安雄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算後,仍積欠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證人林大模、廖香證述有借款之事實,且經證人張一偉證述親見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並有張安雄親簽之本票二紙為證,是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雖上訴人又再辯稱:張安雄若有與被上訴人會算借款尚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憑證,為何未簽發在同一張本票,而分別簽發本票金額各三十九萬、九十萬九千元,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所謂借款憑證並非謂必需寫同一張本票票據金額始可認定作為票據憑證,因張安雄既已向被上訴人借款,則簽發票面金額不同之二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亦無不可。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張安雄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清算仍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為張安雄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張安雄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伊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