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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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參零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重陸伍‧零陸公克)、黑色束腹壹條、白色膠帶壹條、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我國內不詳地點,受年約五、六十歲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人士綽號「老板」男子之託,出境至泰國曼谷,為「老板」運送攜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事成後允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報酬。甲○○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出境赴泰國曼谷,抵達曼谷後,經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人士「 傑森 」安排住宿於當地某飯店,其間花費約五千元,均由「傑森」支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傑森」攜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0八‧七二公克)、黑色束腹、白色膠帶等物,分裝為八大包及一小包,由傑森及甲○○共同將前述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大包黏貼綑綁於甲○○身上腰間束腹帶內側前面,二大包黏貼綑綁於上述腰間束腹帶內側後面,二大包以白色膠帶綑綁於左右大腿前側各一包,二大包則以白色膠帶綑綁於左右小腿後側各一包,另一小包則藏放於左腳襪子內。甲○○與綽號「老板」、「傑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將該等毒品私運入我國境,屆時再以電話聯絡交貨地點。甲○○於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六號班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返台飛抵我國境,將該等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七號綠線檢查檯前,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下簡稱航警局人員)發現查獲,經搜索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大包、一小包(淨重一三0八‧七二公克),甲○○包裹運輸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束腹一條、白色膠帶一條、以及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老板」之託,以五十萬元代價,出境至泰國攜帶由傑森所交付綑綁於其身上之物品,自泰國搭機返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先知悉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辯稱:「老板」、「傑森」等人事先並未告訴伊所要攜帶回國之物為海洛因,直到回國下飛機時經「傑森」電話告知,始知攜帶之物為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之各次準備程序,包括起訴當日,經受命法官所為訊問時,均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九、二九、七一頁),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情並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四、五、二七頁反面、二八、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合法搜索其身體,扣得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大包、一小包,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存卷,並有該等毒品及毒品綑綁於被告身上之相片計八幀附卷足按(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八‧七二公克,包裝重六五‧○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人,衡諸常情,受託帶回何種物品其代價需五十萬元之高?又被告如不知所攜帶者為第一級毒品,何須大費周張,將該等物品黏貼藏放於其貼身之束腹內,並又另綑綁於大腿、小腿之上?如自認為非違禁之毒品等物,何不大方放置於其行李中?且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所辯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下飛機後,始接獲「傑森」來電告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並請求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明被告於下飛機後,「傑森」是否有來電紀錄,以證明其所辯非虛等語,然縱認有此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傑森」確實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且聯絡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其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即無必要,矧「傑森」於被告行前既認無告知必要,豈會於被告尚未闖關成功前突然以電話告知此事,與其說是當時始告知被告所攜帶者為毒品,不如說係告知被告如何與機場內之何人或於何處接頭交付毒品,方更為合理之推論,所辯尚不足採。再被告尚於原審主張係因傑森」扣留,始不得不配合運輸毒品云云,經查此一答辯不僅與前述所辯不知所運輸者為毒品之情,已互為矛盾,且被告在泰國之花費約五千元,均由「傑森」支付,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被告亦自承係以五十萬元高價受託運輸毒品,足見被告係受重利誘惑,故鋌而走險自願為他人運毒,有何遭強迫之舉,實無扣留被告,豈非自尋麻煩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所辯乖違常情之至,殊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綁在左腳襪子內之一小包毒品,為其出國前於台北縣板橋市自行購買施用,於攜帶出國後未施用完畢,再帶回國內云云者,更不合常情,蓋被告出國之目的係要運輸毒品入境,豈有出境前即攜帶毒品於身上,甘冒出境前即為海關查獲之危險,以臺灣至泰國不出數幾小時之行程,再大之毒癮亦無事先攜帶毒品上機之必要,是被告左襪內之毒品,應係「傑森」免費提供予被告施用所剩餘者,而此部分毒品亦同屬運輸入境毒品之不可分範圍內,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亦即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如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綽號「老板」、「傑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之用,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扣案玖包(合計淨重一三○八‧七二公克,包裝重六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而將其中重六五‧○六公克之包裝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成年後,除此次另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無犯罪之紀錄,又其年僅二十五歲,涉世未深,面對五十萬元重利之誘惑,一時失慮至罹重典,以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結果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要件,爰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甘於為人利用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龐大,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犯後原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八‧七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六五‧○六公克)、黑色束腹一條、白色膠帶一條、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分別係供包裝、黏貼綑綁、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以便於攜帶入境,以及供共犯「傑森」、「老板」與被告通訊聯絡私運毒品入境事宜之用,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泰國食宿購物費用新臺幣五千元,亦係其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僅係被告私人聯絡之工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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