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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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醫院東西址連絡地下道及連絡站電氣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同年四月十日開工,預計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幾經協調,於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因延長工期所生損害,作合理補償而同意不解除契約,並進場施工,上訴人已依協調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付工作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教育部未同意核備為由,通知上訴人無法辦理補償,有違新成立之補償契約,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補償契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已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逾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承攬被上訴人醫院之系爭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無法於所約定期日進場施工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其所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其八十七年起訴時已逾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且依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上訴人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非得據以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醫院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同年四月十日開工,預計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幾經協調,於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因延長工期所生損害,作合理補償而同意不解除契約,並進場施工,上訴人已依協調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付工作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教育部未同意核備為由,通知上訴人無法辦理補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建議終止工程合約函(同卷第三六頁)、設計協調會記錄(同卷第三八、三九頁)、補償案協調會議記錄(同卷第四○至第四四頁)、被上訴人拒絕補償函(同卷第五一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因而無法如期進場施工,應負受領工程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無法如期進場施工,致未能於預定之工期完工而有延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設計協調會記錄、補償案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足憑,固屬不虛;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定作人之行為,主要指積極的作為而言,至消極的不作為,亦應包括在內,無論何者,均屬於定作人之一種協力;此種協力之性質,於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僅得限期催告定作人為之,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自非屬給付遲延,蓋債務人給付遲延,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經承攬人催告仍不於期限內為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請求解除契約,亦難認係受領遲延,蓋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一般而言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而非債務人解除契約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前段:「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即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第二十八條:「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瓦斯、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及外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等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失後,乙方應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需其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時,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從而,依前開說明、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即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無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責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與上訴人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依第二十七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工程延期,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別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應屬無效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因而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以致延宕工期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且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為修正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為其業務;上訴人係以承包工程、營繕工程為其經營業務,係全國具知名度之營造業者。以被上訴人就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而言,係偶而為之,應屬消費者之一方;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第二十七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是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開工,預計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其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以致上訴人所預計之工期延宕,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自應就工期延宕之情事變更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由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發生工期延宕之虞,應有所考量,始有該二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致上訴人預計工期延宕,尚難認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例。上訴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