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之三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右眉部挫裂傷、右肩部皮下溢血、破皮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於原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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