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即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長庚醫院前,以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乙○○父女二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市公所,在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福和橋後,乙○○即指引丙○○行進路線,惟丙○○不滿乙○○自以為是之指引,乃沿途牢騷不停,車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О五巷口前,甲○○父女不願再繼續乘坐,乃示意丙○○停車,而在支付車資時雙方又有所爭執,接著在甲○○下車關車門時,丙○○認甲○○故意用力將車門關上,在下車查看車輛是否受損並質問甲○○為何要用力關門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在甲○○倒地後,再以腳踢甲○○四肢,而乙○○見狀上前制止時,丙○○亦基於同前之犯意,連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甲○○受有右上眉擦傷併血腫、右臉擦傷併血腫、右臉內側、右手肘、右手、右鎖骨部、前胸、左臉等多處擦傷,乙○○受有前額血腫、右臉瘀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頸部瘀傷之傷害,嗣為路人發現而制止丙○○並報警處理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甲○○、乙○○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乙○○指稱:因伊指引被告行車路線,其即沿途發牢騷,在付車資時又認為伊給少了,復因伊父親下車時將車門關得有些大聲,其便出手毆打伊父親,伊上前要拉開亦被波及,在拉扯間伊是有抓其頭部,並把其衣服抓破,最後是路人出手相救並報警處理等語,告訴人甲○○指稱:伊下車關上車門後,被告即下車問伊為什麼要把車門關得那麼用力,接著就以拳頭毆打伊頭部,伊倒下後又以腳踢伊四肢,在伊女兒趕過來扶伊時,被告轉向打伊女兒,直到路過民眾制止才停止毆打伊等語,而告訴人甲○○、乙○○亦因而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其先後毆打甲○○、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因不滿所搭載之乘客之作為,即出手傷人,對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