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十時十五分許,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第二迴轉道往東十六燈桿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路邊護欄後機車向右傾斜倒地,適同方向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自後撞及丙○○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臉部三公分×二公分之擦傷及右肩四公分×三公分之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路邊護欄倒地,旋遭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以及經警員為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七0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後追撞伊,尚難咎令伊負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載有上開傷情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測試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0毫克之酒精測試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既不諱言於酒後疏未注意,撞及路邊護欄後機車向右傾斜倒地,遭同方向乙○○騎乘機車撞及等情,足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辯無非空言,未足採信。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固供稱:告訴人係騎車在前,遭被告自後追撞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及被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之前開機車後車尾受損,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手把處、擋風玻璃及葉子板受損,足見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之機車因被告撞及護欄倒地後煞避不及而撞上,是以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路邊護欄後機車向右傾斜倒地,致乙○○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自後撞及丙○○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自後撞及丙○○之機車,固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至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為車禍肇因事由,然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事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予駕駛,雖亦構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所增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之罪,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予駕駛時,該行為同法既無明文加以處罰,是其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該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漏未論擬,已有未洽,且認定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屬有過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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