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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